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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凤秋、张祥铅等与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秋,张祥铅,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王金海,郓城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忠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046号原告:张凤秋,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原告:张祥铅,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村民,住巨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广福街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7045256X8。法定代表人张恩营,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记(系公司副经理),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海(系公司顾问),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金海,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辽宁省凤城市,现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郓城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97322866M。法定代表人宋宗军,任公司经理。被告:陈忠园,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羁押于菏泽市监狱。原告张凤秋、张祥铅与被告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城投公司)、郓城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金旭公司)、王金海、陈忠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铅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告银信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记、张庆海、被告王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郓城金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宗军、被告陈忠园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银信城投公司、陈忠园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郓城金旭公司、王金海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被告银信城投公司及陈忠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王金海、郓城金旭公司作担保;2015年5月13日,被告银信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园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次共计借款120万元,为保护二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银信城投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分别与二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交付商品房认购合同中确认的房屋。被告银信城投公司辩称,公司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公司的账目上也没有涉案借款。被告王金海辩称,对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并不知情,对于该担保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郓城金旭公司、陈忠园未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转账凭证一份、商品房认购合同两份、证明两份,并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被告银信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属于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对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利息不详,借条上的公章不是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商品房认购合同是销售公司自行制作的,两份房屋认购合同编号系虚构,不是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公章不是公安局备案的正式公章。项目部公章系私自刻制,对两份商品房认购合同不予认可,如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公司予以认可。两份证明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不符合商品房买卖规定,如是现金应由公司出具正式收据,如是债权也应转换为公司正式收据,并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转账凭证没有银行印章不予认可。被告王金海质证认为,对20万元借条,被告并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与被告无关。对100万元借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中郓城金旭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担保人处王金海签字和手印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于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也同样无法确认,在该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我方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两份商品房认购合同及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王金海无关。但从两份商品房认购合同签订时间看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汇款凭证,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付款人并非本案当事人,该回单与两份借条��间及数额均不能对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银信城投公司对证人付某身份有异议,被告王金海对证人证明其在借款条上签字及后续承诺还款的陈述有异议。对本院对陈忠园的询问笔录,被告银信城投公司对陈忠园的陈述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金海对陈忠园证明其担保的陈述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郓城金旭公司及陈忠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被告银信城投公司由被告王金海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项目建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凤秋现金壹佰万圆(¥1000000.00元),利息每月肆万圆正,如发生纠纷,由巨野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处有银信城投公司印章及陈忠园签字、指印,并附有陈忠园身份证号,担保人(签字)处有王金海签字、指印,并附有王金海身份证号,在王金海身份证号处盖有郓城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陈忠园给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该20万元系2014年7月13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作为借款的担保,被告银信城投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分别与二原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并给二原告出具了两份证明。2014年7月13日借款100万元,有原告张凤秋45万元,原告张祥铅55万元。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100万元借条,经被告银信城投公司、王金海当庭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对被告银信城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忠园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被告银信城投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银信城投公司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银信城投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信城投公司辩称借条上的公章不是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对此,本院认为,作为银信城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忠园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使辩称属实,并不影响银信城投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被告王金海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足以认定被告王金海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金海辩称借条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并以两份商品房认购合同签订时间为由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两份商品房认购合同只是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与被告王金海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金海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2016年11月初在得知被告陈忠园进监狱后委托证付某兰向被告王金海催要借款,证付某兰���出庭证实于2016年11月份在被告王金海办公室催要过涉案借款。因此对被告王金海已超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金海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金海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银信城投公司追偿。被告陈忠园于2015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系上述100万元借款的利息,100万元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每月4万元,折合年利率为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该20万元按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20万元利息条未实际给付,因此对原告要求���款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100万元借款利息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忠园作为被告银信城投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忠园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条上虽然加盖有被告郓城金旭公司的印章,但印章在借条的左下方,且未表明郓城金旭公司是借款人或保证人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郓城金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郓城金旭公司及陈忠园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凤秋、张祥铅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王金海对上述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金海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凤秋、张祥铅对被告郓城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忠园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凤秋、张祥铅要求被告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张凤秋、张祥铅负担1300元,由被告菏泽银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被告王金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