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汉清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汉清,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初62号原告葛汉清,男,1952年9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兴仁居委会金通公路3168号。法定代表人胡劲武,镇长。委托代��人孙东强、茅欣薇,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葛汉清诉被告南通市兴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仁镇政府)认为拆迁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汉清诉称,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及原告的母亲葛文姑娘发放搬迁通知,内容为:“经上级批准,江通路、城北大道、福星路、工农路北沿及安置地块搬迁项目工程即将启动,贵户在本工程搬迁红线范围以内,为本工程的被搬迁人,根据时间部署,于2016年3月21日至3月23日对你房屋、附属物进行测绘、登记、评估,请予以配合”。原告所处地块依法属于集体土地,从被告发放的搬迁通知可以看出,被告要原告及原告母亲房屋搬迁是为了违法占用原告及原告母亲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自留地和承包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即便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搬迁,也要由南通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及原告母亲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南通市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地块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及原告母亲列为被搬迁人,要求原告及原告母亲搬迁,不符合法定程序。自2016年3月21日以来,被告不断组织人员对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骚扰,为达到其非法目的,不断采取围堵、蹲守方式,强行单方面对原告及原告母亲房屋进行评估。原告坚决支持依法拆迁,坚决抵制违法拆迁。请求:判决被告在原告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地块未依法征收为国有,南通市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及原告母亲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房屋搬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停止不法行为。被告兴仁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称我镇发出搬迁通知,表示因江通路���道路所涉地块搬迁工程即将启动,拟对搬迁范围内的各户房屋等情况开展测绘、登记、评估等工作,要求各户给予支持配合,该内容属实。我镇虽向原告发出相关通知,但该通知内容仅是对相关房屋开展测绘、登记、评估等工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房屋至今未被拆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亦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兴仁镇政府向原告葛汉清及其母亲葛文姑娘发出一份《搬迁通知》,内容为:经上级批准江通路、城北大道、福星路、工农路北沿及安置点地块搬迁工程即将启动,贵户在本工程搬迁红线范围内,为本工程的被搬迁人。根据时间部署,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3日对你户房屋、附属物进行测绘、登记、评估,请予以支持配合。原告葛汉清认为被���兴仁镇政府实施房屋搬迁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葛汉清及另案原告倪金容曾因被告兴仁镇政府发出了上述《搬迁通知》,而认为被告属于违法征收土地,于2016年6月13日以葛汉清、倪金容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实施征地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搬迁通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苏0682行初8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葛汉清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兴仁镇政府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葛汉清、倪金容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苏06行终7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被告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的《搬迁通知》内容仅是告知原告的房屋在江通路、城北大道、福星路、工农路北沿及安置点地块搬迁工程范围内,将对相关房屋进行测绘、登记、评估,请原告户予以支持配合。被告并未强制性地要求原告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交房搬迁,也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搬迁,上述《搬迁通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搬迁通知》所涉搬迁工程江通路、城北大道、福星路、工农路北沿及安置点属南通市的重点工程项目,该地块房屋搬迁的目的是为了该重点工程项目的进行,而并非如原告所称的“为了违法占用原告及原告母亲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且从2016年3月18日至今,原告的房屋并未被拆除,故原告诉称被告实施了违法搬迁行为���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此外,本案原告的起诉系与原告及倪金容在(2016)苏0682行初86号案的起诉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而再次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汉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宗美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