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行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南通帝沙纺织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帝沙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苏0682行初259号原告南通帝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园区塘坊村14组。法定代表人杨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庆(特别授权),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村。法定代表人曹锐,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帝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沙公司)因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芝山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峰、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被告负责人陈永刚、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经被告招商引资,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塘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坊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塘坊村委会出租10亩土地给原告,用于建设纺织工业项目,租赁费暂定每年每亩1400元,塘坊村委会积极为原告争取土地计划,待有土地计划时塘坊村委会征用该宗地块。协议签订后,塘坊村委会提供10亩地给原告,原告按约交付租金,并且向张芝山镇财政所缴纳了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告开始在所租土地上建设厂房。被告亦出具企业住所证明给原告用于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8月19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尚未开建的厂房并罚款。原告缴纳罚款后,继续施工建设,期间未有行政部门进行查处。2012年原告建成建筑面积为5587.38平方米的案涉四层厂房,通州地税亦按原告土地上厂房收取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015年4月17日、21日,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峰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杨峰限期自行拆除塘坊村北园区属于原告的四层厂房,占地面积1368平方米,逾期不拆除,被告将帮助拆除。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开始组织人员将原告上述厂房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峰及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5月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后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房违法,但未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处理,要求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因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房行为违法,现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拆除厂房给原告造成的厂房损失625.27万元、设备搬迁费20万元、营业损失57万元,合计702.27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用地协议、政府收取配套费的缴费凭证,企业住所地证明,税款通知书和交税凭证,证明原告系被告招商引资,经过被告同意,租用村委会的土地建厂房的。2、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建厂房的行为曾被行政处罚,但该处罚决定已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3、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被拆除的厂房建筑面积是5587.38平方米,厂房及配套设施(窨井和场地)、机器设备(电梯)评估价值合计为625.67万元。4、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432号行政判决书,(2016)苏行终48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且判决书确认被拆除的厂房四层,每层1368平方米。5、通政规【2016】3号文件,按照该文件规定,原告被拆除的厂房可以得到合法补偿。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辖区内乡、村庄规划区内发生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和强制执行的行政职权。第二,原、被告不存在招商引资关系。案涉被拆除建筑在2010年10月开工建设,在2011年8月19日通州国土局即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在非法占用的586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因此案涉被拆除建筑物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违法建筑,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虽然因程序违法被法院判决撤销,但并不能改变该建筑系违法建筑的事实,属于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第三,被告组织人员在拆除过程中已尽文明、安全、谨慎拆除的注意义务,在拆除违法建筑前,已将门窗先行拆除,门窗及拆除后的钢材等均由原告自行处置,并未给原告造成合法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因违法建设行为所产生的人工、材料等费用,该费用系其实施违法行为投入的成本,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况且案涉建筑物已被依法没收。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虽然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了被告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明确该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具有拘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总体规划(2011-2030),证明案涉违法建筑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被告对乡、村庄规划区内发生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并予以强制执行的职权。2、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涉建筑没有经过合法审批,系违法建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该违法建筑处以没收的行政处罚。同时证明该建筑建造的时间是2010年10月开工建设,到2012年3月建设完毕,每层建筑面积1368平方米,共四层。3、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4、如东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案涉违法建筑建造的时间是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在拆除前原告已经自行清空房屋,拆除后门窗、钢材等由原告自行处理。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案涉建筑系违法建筑,已被国土部门没收。两份法律文书表明(2015)东行初字43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具有拘束力。证据1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房屋无关,不能证明案涉厂房系合法建筑。证据3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案涉厂房系违法建筑,不能交易,故不存在市场价。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文件是原告厂房拆除之后的2016年制定和发布,而且原告的厂房不属于拆迁,而是拆除违法建筑,不能适用该文件得到补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厂房并未被实际没收,实际建筑面积应以评估报告中实测数据为准,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招商引资关系,原告建厂房已经过被告同意,更不能证明原告所建案涉厂房系合法建筑。证据3、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塘坊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约定:塘坊村委会在塘坊村工业用地范围内,向原告提供土地约10亩建办纺织工业项目,具体地址及面积按实际规划与测量为准;原告项目必须注册在张芝山,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总投资1000万元;该宗土地目前由原告向塘坊村委会租赁,租赁费每年每亩1400元(暂定),具体按镇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塘坊村委会积极为原告争取土地计划,待有土地计划时塘坊村委会征用该宗地块,届时由原告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土地款。……后塘坊村委会按协议向原告提供土地。原告于2010年10月起在该土地上新建厂房,在原告建设厂房期间,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通土资(罚)[2011]30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帝沙公司在2011年3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坐落于张芝山镇塘坊村14组集体土地5863.4平方米进行非农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塘坊村委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帝沙公司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决定:没收帝沙公司在非法占用的5863.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罚款额计人民币58634元;责令塘坊村委会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纠正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后原告仅缴纳了罚款,在未能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继续在该土地上新建厂房,直至于2012年3月建成案涉四层厂房。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芝山镇政府作出张政责拆决字[2015]020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峰于2010年10月在塘坊村北园区地段违反规划管理,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擅自建设违章厂房,框架结构、钢混共四层,38×36=1368㎡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十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杨峰于2015年4月24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依法帮助拆除。杨峰不服该决定,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2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张芝山镇政府作出的张政责拆决字[2015]020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5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南通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报的一栋四层楼房(即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所涉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14组的一处厂房)及附属设施作出评估。同年5月15日,南通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通普信评[2015]25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原告申报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12日的评估价值为6252700元(厂房、窨井及场地6054700元,汽车电梯198000元)。后原告自行清理了上述厂房内的所有财产,自行拆除电梯。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芝山镇政府组织人员,对上述厂房实施拆除,拆除前先行将门窗拆除,约两周后将上述厂房全部拆除完毕,厂房所拆除后的门窗、钢筋等均在原告处,其他拆除的混凝土由被告组织清理。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案涉厂房的行为违法并赔偿。2016年5月25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432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强制拆除案涉厂房的事实依据不足,且强制拆除程序违法,故确认被告拆除案涉厂房的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被告按照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原则、范围和期限先行处理,若原告对被告的处理行为不服的,单独就赔偿提起诉讼。后原、被告对该判决均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在2016年11月15日前就赔偿问题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另行起诉,并撤回上诉。南通中院裁定准许原、被告撤回上诉,并在裁定书中载明:“由于一审判决未对帝沙公司的赔偿请求作出处理,故判决中涉及赔偿范围、赔偿原则等相关赔偿方面的事实认定也就不再具有拘束力。有关赔偿方面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一并在帝沙公司另行起诉的赔偿诉讼中统一审理和裁判。”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即厂房损失625.27万元、设备搬迁费20万元、营业损失57万元,合计702.27万元另查明,2015年南通市接受了第二轮国家土地例行督察,督察核查的对象为2014年年度土地遥感监测图斑。对核查发现的违法用地必须限期整改到位,拆除复耕是整改的主要途径之一。对违法用地图斑,通州区委、区政府根据南通市委、市政府整改工作部署,对照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整改验收标准和要求,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相关图斑采取行政措施交办各镇区、街道具体组织拆除复耕。在2015年土地例行督察迎查整改期间,通州区共拆除违法用地图斑282个,拆除建、构筑物40.7万平方米,实现复耕土地1110.1亩,南通市的各县、市、区也普遍采取了类似的拆除复耕整改措施。因案涉被拆除厂房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乡、村庄规划区内,亦在上述图斑范围内,该厂房建设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5年4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对锡通科技产业园下发土地例行督察自查问题图斑拆除复耕交办通知书,要求锡通科技产业园拆除复耕图斑47宗,须在2015年5月20日前以锡通科技产业园上报的落实拆除复耕时间节点拆除复耕到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实际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案涉厂房在建设过程中,被有权部门处罚予以没收,其后,原告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建设,最终建成案涉四层厂房,该厂房至今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在国家土地例行督查过程中,该厂房被列为需拆除的对象。故案涉厂房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第二,虽然被告拆除厂房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但该拆除行为并未给原告合法财产造成损失。被告在拆除案涉厂房前,已由原告自行清空了厂房内的财产,拆除了可利用的电梯,被告在拆除过程中,亦将有利用价值的门窗、钢筋先行拆除,拆除后由原告控制和保管。因此,被告的拆除行为未给原告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第三,原告主张的厂房损失即评估价值系原告对其违法行为的投入,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合法财产损失。第四,原告主张的设备搬迁费、营业损失与被告拆除厂房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为原告案涉厂房系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即便原告自行拆除亦会产生上述费用或损失。而且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亦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2.2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帝沙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亚红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黄欣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