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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5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与闫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闫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5896号原告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锅炉房旁)。注册号110107003662943法定代表人赵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国,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华,女,1971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闫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贾艳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杨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5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1.9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费,但被告拖欠2008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物业费12678.34元(1.98*66.70*12*8)。另原告代收代缴生活垃圾外运费30/户/年,共计240元(30*8),被告亦未给付。原告每年持续催要,但被告仍未缴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和生活垃圾外运费共计12918.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华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闫华系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某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66.70平方米。200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为1.98元/月/平方米,被告物业的物业费为每年1584.79元,第七条约定被告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30/户/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08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另查,2008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物业费12678.32元(1584.79*8),应交纳生活垃圾清运费240元(30*8),以上两项共计12918.32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西成忆树入住通知书、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入住声明、物业收费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原、被告签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约提供了2008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应依约支付该期间物业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物业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如下:一、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的物业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一万两千九百一十八元三角二分;二、驳回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闫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艳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