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特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特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光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叶正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帮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特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政,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72449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4113。上诉人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贵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特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辰贸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号贵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29043.1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部分真实交易,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的沙文工地供过货物,但只有2012年10月19日单据反映的交易是真实的,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交易行为仅凭口头约定。若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必须提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3日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缺乏法律依据。特辰贸易答辩称,原审法院经过对证据的质证、审查,根据证据认定2012年9月23日原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46768.25元钢材,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特辰贸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铁路通信贵州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336912.5元;2、判决被告铁路通信贵州建设公司承担自2012年12月31日起到付清货款及运费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为5870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铁路通信贵州建设公司原名“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20日更名,其承建了沙文保障房项目部分区域。2012年9月25日,贵州建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物资公司)出具的收货单位为“贵州特辰”《出库单》中显示出库20#螺纹钢19.46吨、25#螺纹钢88.195吨,金额合计427883.1元;2012年11月26日,建工物资公司向原告特辰贸易出具了四张发票,金额合计427883.1元。2012年10月18日,特辰贸易出具名称为“贵州省建工集团第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发票四张,金额合计446768.25元;2012年11月5日,特辰贸易再次出具五张名称为“贵州省建工集团第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482274.94元。2012年10月19日,特辰贸易《销货清单》中载明“客户:九公司沙文工地”、销货各类型钢材合计106.426吨、金额合计482274.94元,收货人处为桑筑平签字。2012年11月2日,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特辰贸易汇款30万元;2014年1月29日,贵州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特辰贸易汇款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清货款,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桑筑平2016年4月2日在原告代理人调查时明确原告出具的2012年10月19日出具两张《销货清单》中材料确由其签收,数量、金额无误,签收时其为被告沙文保障房项目仓库管理员负责材料签收及入库,钢材签收后确用于该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对收到原告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五张增值税发票并已支付50万元无异议,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2012年9月23日向被告提供446768.25元钢材是否真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未明确认可桑筑平有权代表其签收货物,但其辩称对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9日供货货款已经超额支付即认可已收到原告2012年10月19日提供的钢材;原告主张其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82274.94元、吊装费运费为7869.31元合计490144.25元,但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约定吊装费运费如何负担且两张《销货清单》中亦并未载明吊装费、运费,原告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五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82274.94元与《销货清单》中载明的钢材款金额一致,如双方约定吊装费运费由被告负担,则原告出具发票时应将该费用计入,故原告2012年10月19日供货费用应为482274.94元;现被告认可已付款合计50万元,超出原告2012年11月5日向其出具的五张增值税发票金额482274.94元,且其向原告支付30万元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此时原告尚未向其出具2012年11月5日的发票,即使双方交易习惯为预付部分款项后开具发票,被告作为国有企业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其收到原告发票后应付余款金额为182274.94元已明确却在2014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与常理不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尚有涉诉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未对超出部分17725.06元作出合理说明,故双方应不止2012年10月19日一次交易;原告主张2012年9月23日送货系从建工物资公司转购赚取差价,建工物资公司《出库单》钢材型号、数量与原告主张2012年9月23日送往被告处钢材型号、数量一致且建工物资公司亦向原告出具发票说明已实际履行,转购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2012年10月18日出具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其主张2012年9月23日供货金额446768.25元一致,虽被告否认收到该发票,但其2012年11月2日曾付款30万元,此时关于2012年10月19日供货发票尚未出具,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交易习惯为支付部分款项后再出具发票,故该款项应为支付2012年9月23日货款;综上,原告2012年9月23日向被告供货真实存在应确认。原告两次供货金额应为929043.19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60万元,被告仅认可支付5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庭审中认可沙文保障房项目前期存在转包、分包,其未明确认可桑筑平能代表其签收货物却又对收到该笔货物并已付款无异议,说明被告对于该项目管理并不规范、对分包期间项目进行状况并不清楚,故有通过个人账户付款情况并非异常,原告已明确认可2013年8月6日收到个人账户支付的10万元为被告付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尚欠货款为929043.19元-600000元=329043.19元,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并无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1月29日,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014年3月1日为其应当履行的合理期限,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3月1日起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未违反以上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9043.1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9043.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特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9043.1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9043.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特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34元,减半收取3617元,由原告贵州特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与上诉人发生两笔交易,上诉人仅认可2012年11月5日的5张发票(金额482274.94元)对应的钢材交易真实发生,否认2012年10月18日4张发票(金额446768.25元)对应的钢材交易。由于双方并无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长期形成口头交易的习惯,被上诉人持发票主张交易真实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应综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进行认定。从本案情况分析,上诉人否认收到该批钢材,但认可于2012年11月2日付款30万、2014年1月29日付款20万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可的钢材交易的货款金额为482274094元,低于上诉人认可的付款金额50万。另外,从双方无争议交易的付款方式可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开票后付款,上诉人所认可的交易于2012年11月5日才开具发票,而上诉人却于2012年11月2日已开始付款。诉讼中,上诉人对于发票出具前即付款、超金额付款,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仅主张因未签书面合同而多支出运费,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特辰贸易主张发生前后两笔交易,为证明第一笔交易真实发生,提交了:建工物资公司的《出库单》及发票(金额427883.1元)、特辰公司开出的发票(2012年10月18日开具、金额446768.25元)。被上诉人主张其公司是从建工物资公司转购钢材销售给上诉人以谋取经营利益,因此,从建工物资公司购进钢材的金额低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钢材的金额。转购货物销售获利是通常的商业行为,其中涉及三方分别先后的两次交易。根据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转购销售的第一个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与建工物资公司之间发生,从本案证据分析,建工物资公司向被上诉人开出《出库单》、发票,与被上诉人据以主张第一笔交易真实发生的发票比较,从时间、金额方面判断均符合转购销售的商业特点,具有合理性。被上诉人是主营商品交易的贸易公司,购进建材的目的是为销售。从本案情况分析,不仅当事人双方建立有较长期的钢材供销买卖关系,并且,争议交易所涉及的钢材型号也与无争议交易的型号有重合,尤其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时间亦在争议交易的发票(2012年10月18日)开出之后,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支付方式及本案证据,唯有认定双方存在前后两笔钢材买卖交易才能印证上诉人付款时间、金额等方面的合理性。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双方存在两笔交易的主张能够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认定要求,应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准确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并据此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4元由上诉人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甘 炫审判员 刘永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龙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