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坐英与沈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坐英,沈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894号原告:杨坐英,女,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权,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沈正贵,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未出庭)原告杨坐英与被告沈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坐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正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27,000元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杨坐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000元借款从2016年1月1日起到2017年5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下欠借款7,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若被告按电话所说的一个月内归还下欠的7,000元,则放弃对此款利息的要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出据向我借现金27,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三四个月返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沈正贵未出庭,但在开庭前经电话联系,其明确表示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已还款2万元,下余欠款一个月内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正贵几年前在原告杨坐英处借款27,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三四个月归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沈正贵一直未归还。因借条遗失,2016年1月1日,被告沈正贵重新给原告杨坐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坐英人民币贰万柒仟元(27,000.00元)已前条子作废借款人:沈三娃沈正贵20**.1/1”。原告杨坐英起诉后,被告沈正贵收到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后于2017年5月3日通过微信转帐方式给原告杨坐英转款20,000元,原告杨坐英已收到。庭审中,原告杨坐英明确表示借款利率按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在2016年1月1日为4.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正贵借款后一直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杨坐英要求被告沈正贵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20,000元借款从2016年1月1日起到2017年5月3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沈正贵返还下欠借款7,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借款从2016年1月1日起到2017年5月3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0,000元×4.35%÷365×(365+31+28+31+30+3)=1,163.18元。对于原告杨坐英主张的若被告沈正贵按电话所说的一个月内归还下欠的7,000元,则放弃对此款利息的要求,系当事人自己的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正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坐英支付20,000元借款从2016年1月1日起到2017年5月3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163.18元;二、被告沈正贵对下欠借款7,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息随本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杨坐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沈正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辛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