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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山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山某,山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4执异9号申请人:张某甲。申请人:张某乙(曾用名山奥东)。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安劲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某。委托代理人:山青,系父女关系。第三人:山青,男,生于1957年2月15日,汉族,住南漳县巡检镇百福头村*组。身份证号码:4206241957********。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申请追加第三人山青为张某甲与山某给付抚育费一案的被执行人,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第三人山青于2017年5月27日履行了担保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申请追加第三人山青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本案审查期间,主动履行了担保义务,申请人申请撤回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撤回申请追加第三人山青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审判长  陶铁军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秦少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