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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执恢3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双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曹某某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双某某,杨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恢3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双某某,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某某,女,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曹某某,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双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曹某某解除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某某、曹某某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双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多次寻找被执行人杨某某、曹某某无果,依法查明: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坐落于志丹县武装部粮食局住房小区3-11-502(证号为:志房权证2015字第77**号),因被执行人杨某某、曹某某去向不明,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杨某某、曹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杨某某、曹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志丹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杨某某名下的位于陕西省志丹县武装部粮食局住房小区3-11-502室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双某某名下,原房产证作废。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雪明审判员  米晓梅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亚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