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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东农商行诉周忠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忠安,周忠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661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杨俊欣,沂水农商银行诸葛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忠安,男,汉族,住沂水县。被告:周忠阶,男,汉族,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忠安、周忠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欣,周忠安、周忠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2月28日,被告周忠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0005923号,2004年11月28日到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6.63‰,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50000元。同时还对还款期限、违约事项等事宜做了约定。由被告周忠阶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忠安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周忠阶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被告周忠安与原告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忠安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使用期限至2004年11月28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3‰,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叁(大写)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周忠阶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周忠阶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周忠安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周忠安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号为0005923,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忠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周忠阶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周忠安由被告周忠阶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忠安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及2004年11月29日之后的合同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忠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忠阶系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包括逾期利息)。二、被告周忠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周忠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忠安、周忠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高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