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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曾武与铜仁荣丰典当有限公司、刘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武,铜仁荣丰典当有限公司,刘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223号原告:曾武,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凯里市人,黔东南州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慧,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仁荣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上。法定代表人:刘连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刘连军,男,1972年7月5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人,铜仁荣丰典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曾武与被告铜仁荣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刘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武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仁荣丰典当有限公司、刘连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5日起以3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荣丰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荣丰公司转汇借款30万元。同时被告荣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荣丰公司每月固定按6000元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5日(计12个月),超期还款加息20%,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刘连军在借条上也签名。二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连军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约定“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2016年2月8日前付清。”现还款时间又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荣丰公司、刘连军需未到庭,但被告刘连军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34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但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荣丰公司向原告曾武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荣丰公司转汇借款30万元。被告荣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每月固定按6000元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5日(计12个月)。超期还款加息20%,并另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在借款后前3个月每月按约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刘连军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如在2016年2月8日前还清,不计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逾期另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刘连军身份证、被告荣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借条、转款凭证,被告刘连军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曾武表示,实际借款金额是30万元,鉴于被告偿还过三期利息,原告自愿从2015年6月1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荣丰公司向原告曾武借款30万元后,被告刘连军个人自愿加入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及还款计划》中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从2015年6月1起计算利息,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一直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欠条及还款计划》中又约定逾期另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违约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丰公司、刘连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仁荣丰典当有限公司、刘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武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被告铜仁荣丰典当有限公司、刘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忠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熊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