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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应弟陈行香与彭国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弟,陈行香,彭国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41号原告:刘应弟,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行香,女,1958年0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国权,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辉,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应弟、陈行香与被告彭国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弟、陈行香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刘凤山,被告彭国权及委托代理人李先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弟、陈行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10100元、丧葬费3104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3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146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胡术良骑电瓶车搭载刘道林、赵祖科从巫溪县白鹿镇出发,到大河乡一个小地名叫“猫儿滩”的地方电鱼。当晚约8点到达“猫儿滩”,三人开始电鱼。在电鱼的过程中,发现有手电光照射,误认为是执法人员,就结束电鱼。在当晚11点左右,刘道林过河时被冲入被告在河中网鱼的麻薅里不幸身亡。原告刘应弟、陈行香有两子一女,刘道林系原告刘应弟、陈行香的次子。原告刘应弟、陈行香认为被告彭国权擅自在河中网鱼,未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彭国权在河中网鱼的麻薅直接导致了刘道林的死亡。被告彭国权辩称:原告诉称的2016年8月22日晚上7点从白鹿出发到大河乡猫儿滩电鱼是事实。但所述胡术良、刘道林及赵祖科在电鱼过程中,刘道林游入被告彭国权的拦河渔网中不幸死亡的事实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是刘道林死亡过后流入被告彭国权的拦河渔网中。原告刘应弟、陈行香诉称被告彭国权的拦河网未设警示标志不是事实,因死者刘道林违反了我国渔业法禁止电鱼的规定,其死亡结果与被告彭国权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要求被告彭国权放网的时间是晚上1点6分,报警的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晚上11点,时间间隔了几个小时,是将现场弄好了才通知的被告彭国权放网,刘道林不是因被告彭国权设置在河中网鱼的麻薅死亡,原告刘应弟、陈行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彭国权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应弟、陈行香系夫妻关系,刘道林系二原告之子。2016年8月22日晚上7点,刘道林、胡术良及赵祖科相邀从白鹿镇出发到大河乡小地名“猫儿滩”处电鱼。到达目的地后,于当晚8时许开始电鱼,电鱼约20分钟,发现有电筒光照射,误认为是派出所的人来了,暂停电鱼,将工具藏匿,并躲在河边观察动静。这时,刘道林提出到公路上确认一下是不是派出所的人来了,胡术良与赵祖科在原地等待消息,约1小时后,刘道林返回告知情况,称其与照射电筒光的人发生了争执,提出坐摩托车到大河找人说人情无果而回。接着,赵祖科又到公路上查看动静,胡术良与刘道林在河边等侯。此时,见不远处有两道电筒光向二人照来,胡术良与刘道林又认为是派出所干警来了,当电筒光逼近时,胡术良就从河边向公路上跑去,与赵祖科汇合,刘道林就选择入水过河。胡术良与赵祖科迟迟不见刘道林与其汇合,就对着河呼喊刘道林,久未回音。检测站的工作人员问明情况后,说那地方有渔网。待晚上11时左右于是喊来被告收拦河渔网,待拦河渔网拉起来后,在渔网内寻得刘道林的遗体。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巫溪公鉴(病解)【2016】008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对死亡原因论证为:1、可排除上述毒物中毒死亡;2、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可能;3、综上分析刘道林系溺死。对伤物推断论证为:身体皮肤与接触面较粗糙物体的相互作用形成。对死亡时间推断论证为:其死亡时间为末餐后2小时左右。鉴定意见为:刘道林系溺死。巫溪县农业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溪农(渔)罚[2016]2-1号和溪农(渔)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刘道林、赵祖科、胡术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赵祖科、胡术良处罚款各1万元;刘道林因死亡免予处罚。经本院现场勘验,刘道林入水的地方距渔网的直线距离为19.7M以上,水流较急,水中多为乱石。刘道林系农村户口。原告刘应弟系城镇户口,年满65周岁,共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应弟、陈行香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胡术良、赵祖科赔偿,胡术良、赵祖科应承担的份额由原告刘应弟、陈行香自行承担。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刘道林死亡后流入渔网还是流入渔网后死亡。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意见刘道林系溺水死亡,死亡时间为末餐后2小时,被告认为刘道林末餐就是晚上6时,晚上8时左右应死亡,晚上11时左右收网,属于死亡后流入渔网。因刘道林一行3人是晚上7时出发,晚上8时才下河电鱼,过了20分钟发现电光后刘道林上到公路,约1小时后返回电鱼地,这时刘道林并未死亡,不应是被告所认为的末餐后2小时,从刘道林上到公路之后1小时返回期间被告不能证明刘道林未曾进食,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意见排除中毒死亡、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刘道林的死因,具此推断,刘道林应属流入渔网后死亡。《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设置拦河渔具等。彭国权在河道中设置拦河渔具,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对刘道林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胡术良、赵祖科电鱼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因刘道林已死亡,被处罚的主体不复存在,不能认为刘道林的违法行为也不复存在。刘道林由于误判,对安全风险缺乏足够的预见,在河道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夜晚选择河道蹚水过河,即使没有拦河渔网,该处水流湍急、河道复杂莫测,刘道林选择涉险过河,也有可能导致其溺水死亡,刘道林对此应承担过错。被告彭国权在河道中设置拦河渔具具有违法性,虽设有警示标志,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违法性。综合评判,刘道林对自己溺亡的后果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道林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陈行香未满60周岁,虽然巫溪县白鹿镇檀木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陈行香系残疾人员,但无证据证明原告陈行香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刘应弟系城镇户口,已到法定获赔年龄,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在本次事故中,刘道林系主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应弟、陈行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刘道林因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08810元(10505元/年×20年+刘应弟生活费19742元/年×15年÷3)、丧葬费31045.5元(62091元÷2),合计339855.5元。被告彭国权应赔偿101956.65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刘应弟、陈行香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刘应弟、陈行香要求被告彭国权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应弟、陈行香101956.65元;二、驳回原告刘应弟、陈行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原告刘应弟、陈行香负担965.3元,被告彭国权负担4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妮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蹇和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