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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宗勇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勇,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勇,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山,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玫瑰镇。法定代表人:王长亮,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宗勇因与上诉人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宗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王宗勇利息损失(以116441.12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3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宗勇与村委会约定借款按2分计息。对于计款100504.99元的6张单据,由于当时的会计疏忽,没有注明按2分计利息,王宗勇当时没有注意,勉强服从该部分判决。对于计款116441.12元的2006年12月31日的单据,因该单据中已写明是垫支款,按月息0.02元,收回原先单据7(6)张换此单据,也就是说原先7(6)张垫支款单据中的数字加起来是116441.12元,而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该收据的内容并不能确认该收据中的款项全部系原告所垫支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所作出的该项判决也是错误的。村委会辩称,王宗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王宗勇称100504.99元是一审认定其提交的4-9的收据6张的总数,该款项与王宗勇的上诉请求无关。二、村委会不应支付垫支款116441.12元,更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1.王宗勇提交的9份收据中均记载为垫支款并非借款,该垫支款是否需要偿还没有约定,由谁偿还也未约定,村委会没有义务承担。2.垫支款116441.12元收据中记载收回原先单据7(6)张,该款项并非全是王宗勇所垫的款项。3.王宗勇提交的《关于王宗勇给王镐店村委会垫支单据九张明细说明》,一审开庭时没有质证。因该说明记载:116441.12元包含支付了欠镇上23万元部分款项、三提五统应由669名村民支付的费用、应由镇、县财政支付的计划生育及独生子女费用、用村民贷款产生的费用、前任书记等人阻挠村工作所花的费用、原书记及民办教师的工资等等。王宗勇替村民垫付了三提五统费用,应该由王宗勇向村民主张。王宗勇替镇、县财政垫付的计划生育及独生子女费用应向镇、县财政主张。村委会在所有收据中盖章只是起到证明王宗勇交来款项,不能推定村委会来承担还款责任。4.一审法院2015年7月22日开庭笔录中第6页记载王宗勇是在2015年才开始催要,故要求自2006年12月31日自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宗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裁判事项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王宗勇在起诉状中称:村委会曾多次借王宗勇款,要求归还款项及利息,王宗勇认为本案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应该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依法确定案由,只有在案由确定情况下才能够准确的确定争议双方的焦点问题、解决争端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等。2.王宗勇提供的9份收据不能确定属于借款,也不能确定该垫支款是需要偿还的。王宗勇提交收据只能证实是王宗勇交来垫支款,村委会在收据中盖章这一事实。但并无证据表明王宗勇曾与村委会约定,是否需要村委会就收到的垫支款履行偿还义务,也没有约定偿还的时间。换言之,一审法院虽然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但依然按照借贷纠纷审理本案,是错误的。在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垫支款需要偿还,收据只是收款证明,而非欠据,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该垫支款项由村委会偿还。退一步讲,王宗勇在《对现任村支部十一届村委会《通知》的回复》中,第一次做出了要求村委会于2015年5月4日前偿还垫支款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王宗勇单方要求偿还垫支款最早是在村委会收到本回复时知晓。那么收据中所确定的0.02元的利息也应当是自此起算,此前虽然约定利息,但因王宗勇并未要求偿还本息,所以不应计息。一审法院对于未约定计息起始日的收据自出具之日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3.一审法院并未审查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所做判决是在假设该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做出的,而以垫支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侵吞集体财产的非法目的,损害集体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涉及的收据共有9份,但情况不尽相同,一审法院并未就每份收据做详细调查。虽然村委会对收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效力问题予以说明、解释。在约定利息的收据1、2、3中,因村委会是村集体组织,非盈利性机构,而通过王宗勇的陈述也能知道,该款项并非用于经营,更多的是作为村书记的王宗勇在没有完成上级交代的任务的情况下,为了完成上级交付的任务,主动垫款,而非村委会主动请求王宗勇垫支相应的款项,政府部门领导曾口头承诺解决而未解决部分,王宗勇也不能以诉讼的方式将此笔债务直接摊派给人民群众,集体组织也无义务来承担其所欠下的款项。因此,村委会利用职务上对公章管控的便利及村书记的强势地位,擅自做主,通过垫支这种貌似合法的途径、利用高息结算的方式所签订的合同侵害了村民的利益,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问题未予审查是错误的。4.本案不应当将9份收据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涉案的9份收据,垫支款项的原因、用途、利息约定等并不相同,法律关系也并不一致,从判决条文也能看出其中的不同,该9份收据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在合并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就每份收据的具体形成情况做细致调查,数额的确定也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5.一审判决部分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所做判决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根据王宗勇自行陈述,收据4、5没有时任村主任王长更的签字确认是因为其已经离职,但从收据6的签字分析,时任村主任并未离职,因为收据6的形成时间要晚于收据5两天。证据7、8、9只有王宗勇一人签字,而王宗勇虽为村委会书记,但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无权签字,而且收据7、8、9为支付收据1、2、3、4、5、6的利息,其本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该意思表示不应当由村委会来承担其法律后果。所以,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计入第一项判决证据不充分。三、王宗勇于2015年6月1日起诉,一审法院在2017年3月27日作出判决,超过审理期限6个月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王宗勇辩称,应依法驳回村委会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除第四项外,其余基本正确,因此应驳回村委会的上诉请求。2.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长亮完全是利用现职务的权利公报私仇,滥用上诉权利。3.对外、对内以及记账单据上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是村委会财务制度的规定,但该规定不是法律的规定,村委会给王宗勇出具的欠款凭据上有村委会的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内容是村委会的财务人员书写,是当时的真实情况,是有效的欠据,况且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这些欠据的真实性,村委会的账簿上都有记载,特别是村委会在一审中提交的自己制作的2001年—2009年财务情况报告中也对该9张欠据内容和数额都认可。王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村委会偿还借款247737.4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宗勇为支持其诉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据9份如下:收据1,主要内容为:“时间2006年12月16日今收到王宗勇交来垫支款(支村贷款利息等用)按月息0.02计算大写肆仟玖佰贰拾叁元壹角零分¥4923.10收款单位公章(村委会财务专用章)(村委会公章)(收据右上部有书写)同意王宗勇王长更”。收据2,主要内容为:“时间2006年12月31日今收到王宗勇交来垫支款按月息0.02元(收回原先单据7(6)张…)大写壹拾壹万陆仟肆佰肆拾壹元壹角贰分¥116441.12元收款单位公章(村委会财务专用章)(村委会公章)(收据右上部有书写)同意王宗勇王长更”。收据3,主要内容为:“时间2006年12月31日今收到王宗勇交来垫支款按月息0.02元(支村用款利息)大写贰万伍仟捌佰陆拾捌元贰角伍分¥25868.25收款单位公章(村委会财务专用章)(村委会公章)(收据右上部有书写)同意王宗勇王长更”。收据4,主要内容为:“时间2007年10月31日今收到王宗勇交来垫支款(支花费单据垫支)大写伍仟贰佰贰拾玖元叁角¥5229.30收款单位公章(村委会财务专用章)(村委会公章)”。收据5,主要内容为:“时间2007年12月29日今收到王宗勇交来贷款人贷款(支村用贷款利息)大写叁仟捌佰零玖元零二分¥3809.02收款单位公章(村委会财务专用章)(村委会公章)”。收据6,主要内容为:“时间2007年12月31日今收到王宗勇交来垫支款(支村欠款利息)大写叁万柒仟零贰拾元贰角肆分¥37020.24收款单位公章(村委会财务专用章)(村委会公章)(收据右上部有书写)同意王宗勇王长更”。收据7,主要内容为:“时间2008年12月31日今收到王宗勇交来垫支款(结算支出单据垫支)大写肆仟肆佰零壹元陆角¥4401.6收款单位公章(村委会财务专用章)(村委会公章)(收据右上部有书写)同意王宗勇”。收据8,主要内容为:“时间2008年12月31日今收到王宗勇交来垫支款(支原垫支款利息)大写柒仟零肆元伍角肆分¥7004.54收款单位公章(村委会财务专用章)(村委会公章)(收据右上部有书写)同意王宗勇”。收据9,主要内容为:“时间2010年9月7日今收到王宗勇交来垫支款(垫支单据及利息减去承包费56000元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叁仟肆零肆拾元贰角玖分¥43040.29收款单位公章(村委会财务专用章)(村委会公章)(收据右上部有书写)同意王宗勇”。后经王宗勇催要未果,王宗勇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其诉求如前。在诉讼中,经村委会申请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于2016年6月23日因纠纷方提供的审计资料不齐全、鉴定证据不充分,该所不能进行审计程序无法鉴定,予以退案。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南分所于2017年3月15日以当事人没有提供完整、全面的鉴定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予以退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由问题,在立案时,王宗勇诉求为要求村委会归还借款247737.46元,因在诉讼中王宗勇提交的为收据,且事由中写明系垫支款及贷款人贷款,因此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对于王宗勇提交的收据9份,村委会对收据中的公章无异议,也认可是当时会计所书写,故一审法院对该收据予以确认。对于王宗勇要求村委会支付247737.46元的诉讼请求,因村委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付,因此王宗勇要求村委会支付247737.4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宗勇要求村委会支付自出具收据之日起按每元每月二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王宗勇提交的4-9号收据中没有写明支付利息,且村委会对支付利息予以否认;在本案中王宗勇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应当自出具收据之日起按每元每月二分计算利息,且王宗勇没能提供出确实的催要时间,故王宗勇要求的利息损失可自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于收据2中的垫支款项,王宗勇称系垫支款,而村委会辩称该款项中有部分款系王宗勇所支垫支款利息转来,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王宗勇在本案中提供了部分村用款利息垫支及支垫支款利息的收据,且在该收据2中写明了收回原先单据7(6)张,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该收据的内容并不能确认该收据中的款项全部系王宗勇所垫支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法院支持的利息最高为年利率24%,因此王宗勇要求按年24%计算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对此在本案中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收据1和收据3中的款项,因村委会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不应支付王宗勇利息,故村委会应当按约定支付王宗勇利息损失。对于村委会的王宗勇违反规定等的陈述及要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村委会可另行依法处理。判决:一、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民委员会偿付王宗勇100504.99元;二、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民委员会偿付王宗勇利息损失(以100504.9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民委员会偿付王宗勇116441.12元;四、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王宗勇利息损失(以116441.12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3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民委员会偿付王宗勇25868.25元;六、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民委员会偿付王宗勇利息损失(以25868.25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3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七、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民委员会偿付王宗勇4923.10元;八、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民委员会偿付王宗勇利息损失(以4923.10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6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九、以上八项确定的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民委员会应偿付王宗勇的款项限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王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1870元,由王宗勇负担4700元,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民委员会负担71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宗勇提交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财务公开榜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现任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公报私仇。村委会质证称,证据真实合法,村委会有权利上诉,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二审另查明,1.村委会对涉案9份收据上加盖的村委会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2015年7月24日,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会计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主要内容为:①王宗勇为村垫支款项并收取月二分利息是否经过民主评议程序。②垫支款支付事项是否合法。③王宗勇的借贷凭据是否存在计算复息情况。④王宗勇是否存在隐瞒村收入,将村公款作为个人垫支款现象。3.2016年11月2日,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会计鉴定申请,申请对王宗勇任职期间的垫支款数额及垫支款利息又转为垫支款本金的情况进行会计鉴定。4.2016年10月31日,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对王镐店村委2001年-2009年财务情况的报告》第一部分关于王宗勇因垫支款欠款纠纷起诉村委的相关情况载明:“1.根据对村委2001-2009年的36本财务凭证的查对,从村委会会计账面来看,王宗勇在此期间共向村委发生垫支款32笔,累计金额317634.87元,在此期间村委会归还王宗勇垫支款7笔,累计金额89397.41元,二者差额228237.46元,此差额应为村委会会计账面应付未付王宗勇的垫支款数。2.王宗勇在起诉村委的起诉状中,起诉总金额是247737.46元,与村委财务帐中应付未付垫支款228237.46元,相差19500元。经反复多次查对分析,是为至2005年2月3日以前多归还王宗勇垫支款19500元(详见王宗勇垫支款明细表)。3.村委多归还王宗勇的垫支款19500元,包含于2005年2月3日村委应由电石厂租赁费归还王宗勇垫支款41487.65款项中(见2005年1-3月第二册凭证35#),后因电石厂租赁费没有结算,于当日又转增为垫支款(见2006年6-9月凭证13#)。但不知何故,该笔款项的账务却在事隔一年多的2006年6-9月凭证中处理,这不符合会计准则。4.综上所述,从会计账面来看,村委应付王宗勇垫支款为228237.46元。其中:垫支款为87413.71元;垫支款利息再转垫支款为140823.75元。”2016年11月8日,在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时,王宗勇对该报内容中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异议,但对部分款项数额及性质有异议。5.一审法院2016年12月23日证据交换笔录载明:王宗勇对村委会提交的13本账本、2001-2009年的凭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指定上述凭证及账册由村委会保管。6.一审法院2017年1月18日材料交换笔录载明:王宗勇称,上次开庭质证完后,当庭把账本及凭证接着封上的,今天带回时箱子是打开的,无法保证期间有无变化。王宗勇以打开封存账本及凭证的箱子时其不在现场为由,请求重新质证再做交接。7.一审法院2017年2月15日证据交换笔录载明:王宗勇认为,村委会提交的13本账本不是上一回的,许多内容已被明显涂改;村委会提交的凭证已经换了,凭证封面也改动了;交经管站时,凭证封面上都已签字,现在有的封面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有的封面没有其本人签名了。村委会辩称,对有些账本的改动不清楚,有些账本的改动是原始记账的正常改动,对凭证封面的改动不清楚。8.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结案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2016年7月1日,经一审法院院长批准,案件审限延长六个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村委会是否应依据涉案9份收据向王宗勇支付垫支款及利息;二是一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判决是否程序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1.村委会对涉案9份收据上加盖的村委会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对王镐店村委2001年-2009年财务情况的报告》内容看,村委会在收到王宗勇的垫支款后,亦已偿还王宗勇部分垫支款,据此可以认定,王宗勇与村委会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村委会虽认为王宗勇主张的垫支款中包括部分垫支款利息,且王宗勇要求村委会支付高额利息属于侵害村民集体利益,但经村委会申请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均因村委会未能提交完整、全面的鉴定材料,导致两个鉴定机构先后以无法鉴定为由退案,故村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村委会虽认为涉案收据上载明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过高,并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对已约定利息的垫支款按照收据出具的时间确定计息起算日,但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村委会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应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村委会按收据约定支付王宗勇利息损失,并无不当。4.王宗勇虽称涉案收据2中载明的垫支款项全部为其个人垫支,但村委会辩称该收据载明的垫支款中有部分系王宗勇垫支款利息转来。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该收据的内容并不能确认该收据中的款项全部系王宗勇所垫支的款项,并判决村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向王宗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八)款规定,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本案中,村委会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会计鉴定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退案的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村委会第二次向一审法院提交会计鉴定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南分所退案的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而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结案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且2016年7月1日,经一审法院院长批准,案件审限延长六个月,故村委会称一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宗勇及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王宗勇负担9100元,由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民委员会负担9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郭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