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尹宏、袁小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宏,袁小彬,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鱼山露天煤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最高法民终1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尹宏,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义,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小彬,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义,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湖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郑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志义,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桓昌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鱼山露天煤矿。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鱼卡矿区。负责人:罗昌林,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宏、袁小彬与被上诉人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田公司)、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鱼山露天煤矿(2014年10月11日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槽探分公司变更名称为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鱼山露天煤矿,以下简称团鱼山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宏、袁小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义、韩燕,被上诉人庆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志义,被上诉人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桓昌邦,被上诉人团鱼山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许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宏、袁小彬上诉请求:1、庆田公司向尹宏、袁小彬支付工程款19176827.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2年7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2、庆田公司、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共同赔偿尹宏、袁小彬停工损失367926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护了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1、一审法院已查明团鱼山煤矿存在违法发包工程的事实,却免除了违法发包人的民事责任,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巨额经济利益,也是合同无效导致尹宏、袁小彬承受巨大损失的最终受益者,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能源公司已经承认从尹宏、袁小彬土石方剥离工程的煤炭销售中收入3558万元,同时,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强令停工后,尹宏、袁小彬已开采的数万吨煤和己剥离土石方的露天煤矿被团鱼山煤矿无偿占有,并在此后的几年中由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陆续销售,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获得了巨额经济利益。3、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销售煤款3558万元,除支付给庆田公司1700万元外再没有与庆田公司办理结算支付,在一审阶段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于2016年6月1日还向庆田公司支付100万元,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与庆田公司之间并未办理结算,尹宏、袁小彬要求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对庆田公司欠付尹宏、袁小彬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于法有据。(二)一审判决判令庆田公司赔偿尹宏、袁小彬停工损失1602632.5元是错误的,应改判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庆田公司共同赔偿尹宏、袁小彬停工损失3679265元。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2年7月4日至7月30日停工28天损失3205265元,该损失责任完全在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庆田公司,故其应对损失完全承担责任。2、二次进场后的停工损失有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和庆田公司的书面通知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对二次进场后的停工损失认定为尹宏、袁小彬有意扩大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对机械设备停工损失不予支持,也应对二次进场停工期间管理人员、留守人员的工资报酬474000元损失予以赔偿。故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和庆田公司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3679265元停工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庆田公司答辩称:(一)戴某、聂某代表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海西州鱼卡整装勘查云雾山区块2标段土石方剥离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尹宏、袁小彬签订的《土石方剥离工程协议》是虚假违法的,项目部公章未经项目部经理先益明允许,是偷盖的,先益明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且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二)尹宏、袁小彬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应当知道能源公司因未取得探矿权证、采矿权证,违法发包、以采代探已被相关政府部门责令停工,复工具有不确定性,故尹宏、袁小彬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请求驳回尹宏、袁小彬的上诉请求。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共同答辩称:(一)尹宏、袁小彬要求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本案中,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不存在欠付庆田公司工程价款的事实。尹宏、袁小彬要求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尹宏、袁小彬要求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对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1、尹宏、袁小彬主张的损失属于非法利益。尹宏、袁小彬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庆田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具有履行性。尹宏、袁小彬主张的损失属于非法利益,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情形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责任。2、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与尹宏、袁小彬不具有合同关系,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与庆田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情况与尹宏、袁小彬的损失无关。(三)尹宏、袁小彬主张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尹宏、袁小彬具有重大过错。尹宏、袁小彬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资质。无论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与庆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尹宏、袁小彬与戴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尹宏、袁小彬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合同无效后的相应责任。2、尹宏、袁小彬关于损失的证据不足。从尹宏、袁小彬提交的损失证据可见,其所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材料均是白条,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综上,请求驳回尹宏、袁小彬的上诉请求。尹宏、袁小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庆田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欠款19176827元,并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工程款利息4794206元;2、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庆田公司共同赔偿停工损失7768359元;3、案件受理费由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庆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青海煤炭地质勘查院受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对青海省鱼卡煤田整装勘查子项目进行审查,并向中国煤炭地质总局青海煤炭地质局报送了《青海省鱼卡煤田西部云雾山北坡煤炭详查设计》;同年5月,该局作出《关于青海省鱼卡煤田西部云雾山北坡煤炭详查设计的批复》,同意能源公司实施核定的主要实物工作量的勘查及探槽工程的施工。5月9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青海省大柴旦镇鱼卡煤田整装勘查探矿权配置给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同意在矿业权转让及价款处置完成前,能源公司可先开展地质勘查工作。2012年3月9日,团鱼山煤矿与庆田公司签订《鱼卡槽探合同》,约定将鱼卡整装勘查云雾山区块2标段土石方(含工程煤)剥离工程发包给庆田公司。2012年3月19日,庆田公司组建经理部,任命先益明为项目经理。戴某、聂某为项目部工作人员。2012年3月27日,项目部与尹宏、袁小彬签订《土石方剥离工程协议》,甲方由戴某、聂某签字,乙方由尹宏、袁小彬签字,该协议加盖庆田公司云雾山2标段露天剥离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签订的同时,尹宏、袁小彬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即时组织工人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2年5月27日,因能源公司存在以探代采、无槽探设计的违法行为,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镇公安、安监部门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1、能源公司立即撤出工作人员及机械设备;2、抓紧办理槽探专项设计审查及备案手续。2012年11月14日,能源公司向庆田公司下发《施工通知》:“我公司定于2012年11月20日进行槽探整装勘探工程临时处理各区段存在的安全隐患,施工过程中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确保槽探整装勘探工程临时处理各区段存在的安全隐患工作顺利进行。在此次槽探整装勘探工程临时处理各区段存在的安全隐患中发生的工程煤质问题,你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合同中的煤质管理条例要求对原煤进行筛选,确保煤质达标。”同日,庆田公司向先益明发出《施工通知》,除转发能源公司文件的主要内容外,还要求:“1、认真组织,合理安排,加强协调;2、切实加强施工安全和管理;3、要求专人负责、严格按照业主方合同要求,严把工程煤的质量关,加大对原煤筛选的力度,保证工程煤质达标。若所交原煤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自行承担。”经尹宏、袁小彬与庆田公司代表核对确认形成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庆田公司云雾山项目部二队四月份工程量统计明细表》(含《签证单》)统计,从2012年3月26日至4月26日,庆田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694001.5元。项目部工作人员韩维勤、戴某在施工单位现场代表处签字。《庆田公司云雾山项目部二队五月份工程量统计明细表》(含《签证单》)统计,从4月27日至5月26日,庆田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459336.14元。项目部工作人员韩维勤、戴某在施工单位现场代表处签字。《庆田公司云雾山项目部二队六月份工程量统计明细表》(含《签证单》)统计从5月27日至7月3日,庆田公司应付工程款为7108794.1元。项目部工作人员戴某在施工单位现场代表处签字。在施工过程中,庆田公司向尹宏、袁小彬支付工程款6020000元、垫付油款2900000元,合计给付工程款8920000元。2012年5月24日,戴某、袁小彬作为甲方,与乙方聂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庆田公司云雾山矿业工程原承包合同变更如下协议:一、由戴某、聂某承包云雾山矿业工程。聂某退股。二、现变更为(聂某、戴某的股份退出)由:戴某、袁小彬管理。三、聂某退股后按云雾山区块工程煤中每吨4元计算收取,但聂某承担区块工程用的活动板房,供暖系统、洒水车、发电机的费用,(后产生费用不承担)。四、付款方式:每次计量后按煤的吨位提取。”经质证,庆田公司认可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已向其付清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答辩意见,归纳了双方争议焦点,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认定: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尹宏、袁小彬认为,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在其未取得探矿权证、采矿权证的情况下,与庆田公司签订采煤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主合同违反法律无效,庆田公司与尹宏、袁小彬签订的转包合同亦无效。庆田公司、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认为,团鱼山煤矿与庆田公司签订的《鱼卡槽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尹宏、袁小彬系自然人,无土石方剥离资质,且《鱼卡槽探合同》中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因此,庆田公司与尹宏、袁小彬签订的《土石方剥离协议》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9日,团鱼山煤矿与庆田公司签订《鱼卡槽探合同》,约定将鱼卡整装勘查云雾山区块2标段土石方(含工程煤)剥离工程发包给庆田公司,其约定的内容为“工程煤价款为含税综合总承包单价为136元/吨……乙方在槽探施工中产生的工程煤为唯一结算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乙方必须保证在2012年底前向甲方提供50万吨工程煤”、“乙方未完成当月计划的95%视为违约,并按如下比例扣减履约保证金……”可见,上述合同名为槽探合同,实为原煤开采合同。而2011年5月中国煤炭地质总局青海煤炭地质局作出的《关于青海省鱼卡煤田西部云雾山北坡煤炭详查设计的批复》、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关于青海省大柴旦镇鱼卡煤田整装勘查探矿权配置给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中,只同意能源公司“实施核定的主要实物工作量的勘查”、“先开展地质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地质勘查坑探规程》中,探槽工程属于观察地质现象和取岩、矿样的一种地标工程,其深度一般不超过3米。团鱼山煤矿在未取得案涉地标的矿产资源探矿权证、采矿权证的情况下,以槽探名义与庆田公司签订《鱼卡槽探合同》,大规模开采原煤。2012年5月27日,因能源公司存在以探代采、无槽探设计的违法行为,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镇公安、安监部门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能源公司立即撤出工作人员及机械设备,并抓紧办理槽探专项设计审查及备案手续。从团鱼山煤矿、庆田公司的一系列行为看,双方在签订《鱼卡槽探合同》时,明知能源公司无探矿权证、采矿权证,以探代采,无证开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取得探矿权证、采矿权证后方可探矿、开采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鱼卡槽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项下的庆田公司与尹宏、袁小彬签订的《土石方剥离工程协议》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亦无效。二、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庆田公司是否应付尹宏、袁小彬工程款19176827.7元的问题尹宏、袁小彬认为,应付工程款为28262131.74元,已付工程款8920000元,剩余工程款19176827.7元未付。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未向庆田公司付清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庆田公司认为,戴某与尹宏、袁小彬系合作关系,其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庆田公司已向尹宏、袁小彬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事实。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认为,其已向庆田公司付清工程款,不应再向尹宏、袁小彬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庆田公司应当向尹宏、袁小彬支付工程款,而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不应承担付款连带责任。1.戴某、聂某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二人以项目部名义与尹宏、袁小彬签订《土石方剥离工程协议》,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庆田公司承担签订协议的民事法律责任。项目部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项目部印章,并在日常生产经营和民事活动中使用。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属于备案登记的印章,加盖此印章足以引起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尹宏、袁小彬有理由相信,加盖此印章的合同即为项目部的意思表示,项目部有权代表庆田公司与其进行民事活动。而且戴某、聂某均系项目部工作人员,故,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项目部是企业对某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其存续期间贯穿于该项工程施工建设的全过程,是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不论双方之间是否有关于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也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其对外都代表的是设立项目部的企业,项目部对外发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企业对外承担责任。故庆田公司应对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庆田公司对尹宏、袁小彬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庆田公司以《土石方剥离工程协议》中的印章并非由庆田公司或项目部负责人先益明加盖,是尹宏、袁小彬与项目部工作人员戴某、聂某串通后私自偷盖,并以庆田公司不明知为由,拒不认可合同的存在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戴某与尹宏、袁小彬不存在合作关系。针对此问题,尹宏、袁小彬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庆田公司申请证人聂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戴某、袁小彬作为甲方与乙方聂某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二条:“现变更为(聂某、戴某的股份退出)由:戴某、袁小彬管理”,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并不能证明戴某和袁小彬具有合作关系;对于戴某和聂某的证言,因双方各执一词,均不能形成证据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断”的规定,对庆田公司提交《合作协议》和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戴某与袁小彬系合作关系,对于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3.庆田公司未向尹宏、袁小彬超付工程款。庆田公司为证明已付清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云雾山二队结算单》、《云雾山一队结算单》和《转账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因结算单中只有先益明的签字,在该结算单“庆田公司负责人”、“出纳”、“会计”栏并无人员签字,也无施工人尹宏、袁小彬的签字;燃油费支出数额及运费支付数额等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云雾山二队结算单》中部分款项转给项目经理先益明,而《云雾山一队结算单》中工程款却均转给了施工人,庆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转给先益明的款项均用于向尹宏、袁小彬支付工程款。鉴于此,庆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尹宏、袁小彬付清工程款。故,对上述几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庆田公司应向尹宏、袁小彬支付19176827.7元工程款。2012年3月27日,尹宏、袁小彬与项目部签订《土石方剥离工程协议》后,即会同团鱼山煤矿、庆田公司及项目部相关人员共同举办了开工典礼仪式,同时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进行施工,至2012年7月4日停工。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依据现有证据,即经尹宏、袁小彬与庆田公司代表核对确认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庆田公司云雾山项目部二队四月份工程量统计明细表》(含《签证单》等材料)统计,从2012年3月26日至4月26日,庆田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694001.5元;《庆田公司云雾山项目部二队五月份工程量统计明细表》(含《签证单》等材料)统计,从4月27日至5月26日,庆田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459336.14元;《庆田公司云雾山项目部二队六月份工程量统计明细表》(含《签证单》等材料),从5月27日至7月3日(7月4日、5日均停工),庆田公司应付工程款为7108794.10元。合计总工程款28262131.74元。上述《明细表》及每一份签证单、汽车计算表等证据均有庆田公司代表戴某签字认可,部分证据亦有庆田公司工作人员韩维勤、蒲浩签字认可,应予认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庆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尹宏、袁小彬支付工程款6020000元、垫付油款2900000元,合计给付工程款8920000元,余款19176827.7元(应为19342131.74元,尹宏、袁小彬只主张19176827.7元)应由庆田公司向尹宏、袁小彬给付。4.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的问题,适用此条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即是在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人还有其他工程款没有支付完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可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即尹宏、袁小彬原则上应向庆田公司主张工程款,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可能欠付工程款,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但本案中,尹宏、袁小彬并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且庆田公司认可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已向其付清工程款,故尹宏、袁小彬请求由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三、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庆田公司是否应向尹宏、袁小彬赔偿停工损失7768359元的问题尹宏、袁小彬认为,由于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庆田公司违法发包,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4日被政府主管部门勒令停工后,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庆田公司要求尹宏、袁小彬的人员、设备在工地待命,共计停工28天,直至7月31日复工无望后才通知尹宏、袁小彬撤场,给其二人造成损失3205265元。2012年11月14日尹宏、袁小彬收到庆田公司的通知,要求2012年11月20日复工,并且书面要求准备挖掘机4台、自卸车16台,实际其二人准备挖掘机4台、自卸车9台,因团鱼山煤矿和庆田公司一直让施工班组等候通知,没有任何具体安排,造成设备停滞,人员等候,直到2013年底其二人才将设备自行运回,给其二人造成损失4563094元(尹宏、袁小彬主张该部分损失时间段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以上损失共计7768359元,应由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庆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庆田公司认为,其并未将工程转包给尹宏、袁小彬,对尹宏、袁小彬并无付款义务,也不承担停工损失的赔偿责任。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认为,尹宏、袁小彬不具有土石方施工资质,其与戴某、聂某签订的合同无效,损失无论存在与否,均系尹宏、袁小彬自身原因导致,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不负有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停工是因政府主管部门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以探代采、无槽探设计的违法行为。关于槽探设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团鱼山煤矿与庆田公司签订《鱼卡槽探合同》时,能源公司应依据合同义务向庆田公司提供槽探设计,庆田公司对此也具有审查义务。庆田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其项目部与尹宏、袁小彬签订施工合同,导致案涉工程因无槽探设计被政府主管部门叫停,庆田公司应向尹宏、袁小彬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团鱼山煤矿虽对庆田公司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该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以探代采”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尹宏、袁小彬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尹宏、袁小彬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戴某签字的管理人员工资的参考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7月间停工的事实。因庆田公司、尹宏、袁小彬对于停工均有责任,故对于尹宏、袁小彬的损失,庆田公司与尹宏、袁小彬应各承担一半责任,即对于尹宏、袁小彬2012年7月3日至7月31日共计28天(实为7月4日—31日共计28天)的损失3205265元,庆田公司向尹宏、袁小彬赔偿一半,即1602632.5元。至于尹宏、袁小彬主张的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的损失4563094元的问题,从尹宏、袁小彬提交的租赁机械设备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据看,租赁期限除一份合同租赁期限至2012年9月22日届满,其他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于2012年9月前均已届满。案涉工程施工中,因以探代采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责令停工,对此,尹宏、袁小彬是明知的,且此阶段其所租赁的机械设备的租赁期限陆续届满,其应积极采取返还租赁物,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但尹宏、袁小彬未尽防损义务,将租赁物停放在大柴旦永萍招待所停车场,放任损失扩大,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该损失应由尹宏、袁小彬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团鱼山煤矿与庆田公司、庆田公司与尹宏、袁小彬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尹宏、袁小彬实际施工所产生的工程量应据实结算,结算的工程款应由庆田公司承担,庆田公司与尹宏、袁小彬之间应付工程款28262131.74元,已向尹宏、袁小彬支付8920000元,还应支付19176827.7元;庆田公司向尹宏、袁小彬赔偿停工损失16026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庆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尹宏、袁小彬支付工程款19176827.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间的利息;二、庆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宏、袁小彬停工损失1602632.5元;三、驳回尹宏、袁小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10.47元,由尹宏、袁小彬承担60153元,庆田公司承担140357.47元。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项目部与尹宏、袁小彬签订的《土石方剥离工程协议》甲方签字处有戴某、聂某签字,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3、工程内容:土石方和煤的开挖及运输,不含机械打眼、通道平整、铺石及洒水、爆破、煤的筛选等。甲方得保障采剥工作面足够煤岩量,保证正常的工作衔接和工作效率,否则,甲方应补足乙方正常之工作量。二、工程验收、结算和付款方式:2、每月底双方测量、计算、核定乙方施工工程量并验收。三、承包方式及工程单价:2、工程单价:土石方及煤挖运,根据土石方和煤综合平均运距两公里范围内每平方米单价壹拾叁元;如超出公里数则按煤500米运价增加壹元计算。五、乙方责任与义务:5、在土石方剥离中,分清土石方与煤层区域,不可浪费甲方有价值的物质,土和煤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如违约,按浪费的价值双倍进行赔偿,若业主进行处罚,也由乙方负责。庆田公司在上诉期限内曾提出上诉,因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经本院合议庭评议,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尹宏、袁小彬主张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在欠付庆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尹宏、袁小彬请求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庆田公司赔偿停工损失费用3679265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2011年5月,中国煤炭地质总局青海煤炭地质局作出《关于青海省鱼卡煤田西部云雾山北坡煤炭详查设计的批复》,同意能源公司实施核定的主要实物工作量的勘查及探槽工程的施工。同年5月9日,能源公司经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可开展地质勘查工作。2012年3月9日,团鱼山煤矿与庆田公司签订《鱼卡槽探合同》,约定将鱼卡整装勘查云雾山区块2标段土石方(含工程煤)剥离工程发包给庆田公司。同年3月19日,庆田公司组建云雾山二标段露天剥离工程项目经理部。3月27日,项目部与尹宏、袁小彬签订《土石方剥离工程协议》。由于团鱼山煤矿与庆田公司在签订《鱼卡槽探合同》时,明知能源公司无探矿权证、采矿权证,存在以探代采,无证开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取得探矿权证、采矿权证后方可探矿、开采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鱼卡槽探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基于该合同项下的庆田公司与尹宏、袁小彬签订的《土石方剥离工程协议》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庆田公司支付尹宏、袁小彬工程款19176827.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尹宏、袁小彬上诉请求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只有在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人尚存在拖欠转包人和分包人工程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尹宏、袁小彬原则上应向转包方庆田公司主张工程款,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可能欠付庆田公司工程款,以及合同相对方庆田公司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但尹宏、袁小彬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庆田公司认可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已向其付清案涉工程款,故尹宏、袁小彬上诉请求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2012年5月27日,因能源公司存在以探代采、无槽探设计的违法行为,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镇公安、安监部门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能源公司立即撤出工作人员及机械设备;抓紧办理槽探专项设计审查及备案手续。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停工原因是因政府主管部门认为案涉工程存在以探代采、无槽探设计的违法行为。根据尹宏、袁小彬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戴某签字的管理人员工资的参考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尹宏、袁小彬2012年7月3日至7月31日共计28天(实为7月4日-31日共计28天)停工的事实及造成3205265元损失的事实。由于尹宏、袁小彬对案涉工程以探代采、无槽探设计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定庆田公司、尹宏、袁小彬对于停工均有责任,并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判决庆田公司与尹宏、袁小彬对于停工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尹宏、袁小彬上诉主张,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和庆田公司应对二次进场停工期间管理人员、留守人员的工资报酬474000元损失进行赔偿。对此节损失,尹宏、袁小彬并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其在一审期间,主张二次停工期间造成了设备停滞、人员等候等损失4563094元,一审法院认为,尹宏、袁小彬对案涉工程因以探代采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责令停工是明知的,其二人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其未尽防损义务,对扩大的损失其无权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尹宏、袁小彬上诉主张能源公司、团鱼山煤矿、庆田公司共同赔偿其停工损失367926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尹宏、袁小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20.76元,由尹宏、袁小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春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任 庆书 记 员 李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