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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34法裁与徐殿俊、汪龙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法裁,徐殿俊,汪龙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异34号案外人:兴化市张郭镇陆姜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法裁,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徐殿俊,男,195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汪龙英,女,195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法裁与被执行人徐殿俊、汪龙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兴化市张郭镇陆姜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兴化市张郭镇陆姜村民委员会异议称:每年年底,上级部门对农田耕作、秸秆还田给予补助,根据精神,补助以农机手为代表,汇入其账户,后由村委会统一兑付给村民,徐殿俊系我村农机手,故补助汇入徐殿俊账户。2016年6月农户夏季秸秆还田款共9776.25元汇入了徐殿俊账户,该款应归案外人所有,请求将该款返还案外人用于发放135户村民。经审查查明,兴化市振兴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殿俊、汪龙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殿俊、汪龙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化市振兴农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30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殿俊、汪龙英负担。判决生效后,兴化市振兴农机有限公司与法裁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法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月2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徐殿俊银行账户(3212814501101000492294)。2016年9月2日,9776.25元汇入徐殿俊该银行账户,摘要为秸秆还田。本院认为,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表现在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表现为“占有即所有”。而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账户内资金,应当归账户记载的存款人所有。该账户内存款的性质,不影响存款归属的认定,案外人不得对他人账户内的存款主张所有权,存款仍归徐殿俊所有。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以及村户如认为利益受损,可向徐殿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兴化市张郭镇陆姜村民委员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花兴柏审 判 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玉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