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苏淑丽与林志军、侯清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淑丽,林志军,侯清珠,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4125号原告:苏淑丽,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铿,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煌,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志军,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侯清珠,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土白村土坪社桂溪花园1幢5号。法定代表人:林志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颖,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莉莉,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淑丽与被告林志军、侯清珠、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桂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明娥、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淑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铿、苏建煌,被告桂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颖、项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军、侯清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志军、侯清珠向苏淑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6月5日止利息为240万元;2014年6月6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苏淑丽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9000元;2、判令桂溪公司对林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志军、侯清珠、桂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志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苏淑丽借款1000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条》。协议约定:林志军向苏淑丽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利息每月结清一次,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利息;林志军自愿承担苏淑丽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并承诺对上述费用的承担不提任何抗辩。桂溪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借条》上盖章,确认对林志军的上述债务(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林志军指定陈春岳账户(户名:陈春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滨支行;卡号:62×××12)为借款1000万元的收款账户。协议签订后苏淑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于2013年9月6日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林志军指定账户。2014年6月5日,苏淑丽与林志军对账,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6月5日止,林志军尚欠苏淑丽借款利息240万元。林志军与侯清珠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志军向苏淑丽所借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侯清珠应对林志军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桂溪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盖章确认,应对林志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志军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桂溪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苏淑丽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林志军、侯清珠未作答辩。桂溪公司辩称,一、苏淑丽主张的原始借贷关系来源苏淑丽与林志军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但苏淑丽并未提交相应的出借流水以证明相关借贷的真实发生,苏淑丽提交的转账凭条中的转款人颜华智与收款人陈春岳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发生。二、即使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苏淑丽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自2014年9月5日届满,请求法庭对本案的诉讼时效进行查明。三、即使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得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苏淑丽提交的《借款协议》、《确认函》中均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于2014年9月5日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早已于2015年3月4日到期。苏淑丽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退一万步说,因桂溪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如法庭认为桂溪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也应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确认,并对桂溪公司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林志军作为借款方、桂溪公司作为担保方与苏淑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林志军向苏淑丽借款1000万元,双方确定实际借款金额以林志军向苏淑丽出具的借据为准;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方请桂溪公司作为借款担保方,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方承担出借方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并承诺对上述费用的承担不提任何抗辩;担保方桂溪公司自愿以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以北、九龙大道以东万嘉世贸广场D109#、D110#、D111#单元房产为借款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当日,苏淑丽通过其配偶颜华智向陈春岳账户转账共计1000万元。同时,林志军、桂溪公司向苏淑丽出具《借条》,载明林志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苏淑丽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月利息2%,利息每月结清一次,若逾期还款一个月内加收利息5%,一个月以上加收10%;担保方桂溪公司自愿以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以北、九龙大道以东万嘉世贸广场D109#、D110#、D111#单元房产为借款方提供担保,并由桂溪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和直接还款的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还清为止;借款转入陈春岳账户(户名:陈春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滨支行;卡号:62×××12)。2014年6月5日,林志军、桂溪公司向苏淑丽出具《借款对账确认函》,确认林志军多次借款(部分转账,部分给付现金),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6月5日林志军尚欠苏淑丽利息合计240万元,该笔款项由桂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月20日,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603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桂溪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二、指定桂溪公司破产重整清算小组为桂溪公司管理人。2017年3月,桂溪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8月26日,苏淑丽诉诸本院要求林志军、侯清珠、桂溪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支出律师费3万元。另查明,2009年7月30日,林志军与侯清珠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苏淑丽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借款对账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声明》、《结婚证》,桂溪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林志军、侯清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苏淑丽提交了林志军、桂溪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林志军向苏淑丽借款、桂溪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苏淑丽与林志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桂溪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苏淑丽向林志军提供借款后,林志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苏淑丽要求林志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借款方承担出借方所支付的律师费,故苏淑丽主张林志军支付律师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林志军与侯清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侯清珠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苏淑丽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桂溪公司提出无法确认借贷关系真实发生的意见,因《借条》明确载明收款人为陈春岳并指定账户,与苏淑丽提交的《转账凭证》相符,且苏淑丽补充提交了《声明》及《结婚证》证明转款人颜华智与苏淑丽系夫妻关系并认可该笔款项系苏淑丽通过其账户转账,故对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桂溪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桂溪公司提出的苏淑丽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自2014年9月5日届满,苏淑丽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桂溪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借款协议》对于桂溪公司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但在《借条》及《借款对账确认函》均明确该笔款项由桂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认定桂溪公司应对林志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条》约定“本担保的期限为债务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根据相关规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苏淑丽请求桂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桂溪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桂溪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志军追偿。因桂溪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确认债权,且利息应计至受理之日2016年1月20日,对桂溪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军、侯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淑丽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5日利息为240万元;2014年6月6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志军、侯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淑丽律师费39000元;三、确认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5日止利息为240万元;2014年6月6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6年1月20日)、第二项律师费3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军追偿;四、驳回原告苏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34元,由被告林志军、侯清珠、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郑明娥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艺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