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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361潘如山与许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如山,许璇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361号原告:潘如山,男,汉族,1944年2月10日出生,,住宜兴市。被告:许璇,男,汉族,1940年10月17日出生,,住常州市戚墅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如璋,女,汉族,1941年2月16日出生,,住常州市戚墅堰区,系许璇妻子。原告潘如山与被告许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如山、被告许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如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如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占有22726元期间的损失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借用被告身份证在银行存款22000元,后该款被告挂失取走,后经过法院判决其于2017年2月6日收到被告归还的22726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该22726元款项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许璇辩称,其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且不折不扣执行了终审判决,至于法院判决时间的长短,不是其能够决定的,此案现已经审理了结,对原告的无理要求,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潘如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迎宾路支行存款20000元,存期为一年。2013年11月18日,潘如山再次在该行存款2000元,存期为一年。两笔存款到期后,潘如山用许璇的名义在该行办理了存款手续,续存一年,年利率为3.3%。2015年6月,许璇将该22000元存单全部挂失。潘如山就上述款项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6)苏028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璇返还潘如山存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726元。后许璇不服提起上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书生效后,许璇于2017年1月26日将上述22726元汇入本院账户,本院于2017年2月6日支付给了潘如山。本院认为,许璇无正当理由占有潘如山的存款22000元,其应当承当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许璇抗辩其已经全额履行了判决内容,且其无法决定判决时间的长短,但其自始就不应当占用该笔款项,故其应当承担自占用该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22000元存款中20000元的存单到期之日为2015年11月15日,利息为660元,占用损失应当自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按照年利率4.75%年计算为1193.98元;2000元的存单到期之日为2015年11月18日,利息为66元,占用损失应当自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按照年利率4.75%年计算为118.58元,总计为1312.56元。综上,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如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312.56元。二、驳回潘如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许璇负担24元,由潘如山负担1元。许璇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由潘如山垫付,许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潘如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