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277号原告赵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代理人赵甲,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系原告父亲。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13年4月17日(农历)向原告赵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打下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原告提起诉讼,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4月17日(农历)向原告赵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由案外人李怀武担保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农历),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偿还4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赵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17日(农历)起至执行之日止,偿还的4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除)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利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