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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5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武庆忠与董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5民初271号原告:武庆忠,男,1990年4月3日生,汉族,石屏县人,农村居民,住石屏县。被告:董静,女,1966年8月30日生,汉族,石屏县人,农村居民,住石屏县。原告武庆忠与被告董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庆忠、被告董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倍退回定金10000元;2.赔偿违约经济损失误工费2000元,汽车放空费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我向被告购买三亩八分田洋芋,当即支付定金5000元给被告,被告给我开具了收条。2017年5月7日,我定好车,请好工人去挖洋芋,却发现被告已经将我的洋芋卖给别人。我找被告问为什么将我的洋芋卖掉?她说我卖了你想怎样我说那你退定金给我,支付我请的人和车的费用就行。被告耍赖不付,故提起诉讼。董静辩称,2017年4月29日,武庆忠领着收购洋芋的外地老板来我的洋芋地里,实地查看了洋芋后叫我卖洋芋给他,我说我没有时间挖,我还不卖。老板说我的洋芋可以挖了。我说这一片给我多少钱,他说给我20000元,称斤数按2.30元/斤,我说再加一点,因为洋芋好。他问我有几亩,我说总的有五亩六分五,种洋芋的地有三亩七八分。他说只会有三亩五六分不加钱,我也不同意卖。他走出地,坐上车要走,本村另外一户的洋芋要卖给他,他说要我家卖给他,他才要那家的。于是我将地里的整块洋芋以20000元卖给他们,说定5月1日来挖洋芋,并按民间约定俗成支付了定金5000元。第二天,他领着一帮人,来测量我种的洋芋地,说我的地面积没有这么多,要退钱给他才要我的洋芋。我说明天赶紧来挖,不然就是违约,我就不付你定金了。5月1日,他们去挖村里另外一家的地,但没有来挖我家的,我反复叫他挖并答应给他二至三天时间,仍然没有来挖洋芋。5月5日,他又叫我去村委会讲,村委会的人说叫我让他一点,叫他5月6日去挖,但他没答应一直不回音。我的妹夫说洋芋全挖完了,老板们都走完了。我赶紧叫老板来看,人家说是最后一天了,只给1.90元/斤,不挖说不要了,我不得不低价处理洋芋,过了一天就接到法院通知了,我卖给原告的洋芋是按其看过的实际栽种情况整块出售,不是按原告说的三亩八分面积出售,定金5000元也是在没有受到任何欺诈、强迫的情况下支付。由于原告违反合同致洋芋延迟采收,使我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武庆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董静收到土豆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董静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买卖协议,收到5000元定金是事实。被告董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过磅单1份,欲证明洋芋是2017年5月8日出售的事实;(二)异龙镇松村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2017年5月5日异龙镇松村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原告武庆忠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在2017年5月7日打电话给被告,说第二天去挖她家的洋芋,被告告诉他,洋芋已经被她卖给他人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诉辩主张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评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29日,武庆忠领着收购洋芋的外地老板到被告董静栽种洋芋的地里,实地查看后,约定原告以20000元购买被告整块地里种植的洋芋,2017年5月1日采收洋芋。协议当天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武庆忠预付土豆钱5000元”。2017年4月30日,原告武庆忠以购买的洋芋地不足3亩8分为由,到被告董静的洋芋地实地测量。被告以其出售的是整块洋芋地,不是按面积出售,要求原告照约履行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5月1日,原告武庆忠未按双方约定时间采收洋芋。5月5日,纠纷经石屏县异龙镇松村村委会组织调解未果。5月8日,被告将整块地里洋芋挖取出售给他人而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被告董静所收的5000元土豆钱是定金还是预付款的问题;三是双方约定购买洋芋是按地块还是按面积问题即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四是原告违约还是被告违约的问题。一是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审理中查明原告武庆忠与收购洋芋的外地老板一起向被告董静购买洋芋,应该是原告武庆忠与他人合伙购买洋芋的行为,但被告董静出具给原告武庆忠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武庆忠预付土豆钱5000元”,该收条载明的权利主体只有武庆忠一人,而没有他人,可以视为武庆忠接受与他人合伙购买洋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武庆忠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关于被告董静所收的5000元土豆钱是定金还是预付款的问题。被告董静出具给原告武庆忠的收条上并未载明所收的5000元土豆钱是定金还是预付款,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均认为此款为定金,故本院确认此款为定金。三是双方约定购买洋芋是按地块还是按面积问题即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2017年4月29日,双方当事人约定购买洋芋是在被告地块处,双方对购买被告栽种洋芋所指向的地块并没有异议,在此前提下,又有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的行为。按正常交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前,一般是不会支付定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确信双方已达成“原告用20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在该地块上栽种的洋芋,2017年5月1日采收洋芋,被告已收取5000元定金”的事实,即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四是关于原告违约还是被告违约的问题。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以约定地块是三亩八分地,被告所卖地块没有三亩八分地为由,不按约定时间即2017年5月1日采收洋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洋芋系农产品,在石屏本地主要是靠销售给外地收购洋芋的客商,时间性很强,价格波动大,若不适时出售,会有较大的价格差异。在5月5日异龙镇松村村委会干部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为了避免过分延迟采收可能导致的价格差异,于5月8日挖取洋芋作了妥善处理,不存在违约情况。以上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第一款第(四)项“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规定,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规定,原告武庆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规定,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标的额为20000元,对被告董静收取的定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只能按合同标的额20%即4000元收取,被告董静收取定金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即1000元应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武庆忠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董静赔偿经济损失误工费2000元、汽车放空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静退还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武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武庆忠负担100元,被告董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