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3民初1238号原告:章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原告章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诉称,经熟人介绍,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放款200万,借期一年,年利率为27%,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双方同时签署了《采矿权抵押协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放款100万。同年11月21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可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于同日转账放款100万(实转90万,另10万为被告赔偿原告购房定金损失)。被告由于瓷土开发经营不顺,未取得预期收益,到期不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续分批分次共计还款190万元,此后被告没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甲方籍贯地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高安市人民法院不是本案的原��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高安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籍贯地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的法院,与本案借贷合同也不具有紧密联系,该协议管辖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靖安县人民法院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本借贷主合同项下的《采矿权抵押协议》的抵押人、抵押物的所在地也是靖安县人民法院,靖安县人民法院为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靖安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素琼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