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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朋伟、朱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朋伟,朱树强,王海建,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朋伟,男,汉族,2003年7月13日出生,住新蔡县。法定代理人:赵克峰,系赵朋伟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树强,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建,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人民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马胜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负责人:潘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朋伟因与被上诉人朱树强、王海建、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朋伟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克峰、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上诉人朱树强与王海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人财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源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朋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赵朋伟系在校学生,学校在新蔡县城,其父母也常年在外打工,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错误。2、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000元过低。3、源安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一审没有判其承担责任错误。朱树强、王海建、人财保驻马店公司均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太平洋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次事故其公司无责任。赵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款77472.74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107494.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6年5月14日9时30分许,朱树强驾驶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新蔡县干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干宝大道西段时,驶入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侧翻发生事故,又撞到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边的孟庆洲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致乘坐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赵朋伟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树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洲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赵朋伟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县月亮湾医院,于2016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8021.47元(被告王海建垫付)。因治疗需要于2016年8月6日又入住新蔡县月亮湾医院,于2016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764.34元。赵朋伟的伤残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9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赵朋伟住院期间王海建预付生活费20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朱树强驾驶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海建。该车在人财保驻马店公司投有乘坐人员险,每人100000元。孟庆洲驾驶的豫D×××××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赵朋伟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树强驾车与孟庆洲停车发生事故,致赵朋伟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赵朋伟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赵朋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178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1350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护理费10853元÷365天×90天=2676.08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10%=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2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34935.81元,由太平洋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朋伟1000元。余33935.81元由王海建赔偿。其他各项合计为29882.08元,由太平洋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朋伟29882.08元×10%=298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余26893.87元由王海建赔偿。王海建应赔偿赵朋伟的60829.68元由人财保驻马店公司代王海建赔偿赵朋伟58817.89元。王海建赔偿赵朋伟201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鉴定费)=3211.79元。王海建多支付的26809.68元,由赵朋伟退还。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赵朋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6017.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朋伟3988.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乘客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朋伟58817.89元,被告王海建赔偿原告赵朋伟3211.79元。被告王海建多支付的26809.68元,由原告赵朋伟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赵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0元,由被告王海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孟庆洲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为1000元,伤残费用无责赔偿限额为11000元,该事实交强险保单在卷为凭。其它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赵朋伟称其在城镇上学,其父母在城市务工的事实,赵朋伟没有举证证明,原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正确。赵朋伟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判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源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肇事车辆豫Q×××××号中��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源安公司,实际车主王海建挂靠该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源安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与实际车主王海建应对赵朋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朋伟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保险公司及王海建等各赔偿义务方的赔偿数额问题,经本院核实,存在交强险计算方式错误,并导致具体赔偿数额错误的问题,赵朋伟虽没有上诉提出,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一审查明的赵朋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78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676.08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66017.89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34935.81元,由太平洋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朋伟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882.08元,太平洋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朋伟11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判决计算该项伤残赔偿限额为2988.21元(29882.08元×10%)无法律依据。综上,太平洋财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赵朋伟损失12000元。余款54017.89元(66017.89元-12000元)由人财保驻马店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0万元限额内赔偿,因车主王海建已向赵朋伟垫付费用30021.47元,人财保驻马店公司应向王海建返还该笔垫付款,人财保驻马店公司实际应再向赵朋伟支付赔偿款23996.42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赵朋伟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赵朋伟支付承运人责任险赔偿款23996.42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王海建返还垫付款30021.47元;五、驳回赵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王海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王海建负担518.5元,赵朋伟负担5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