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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西龙、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西龙,韦锋,韦兰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8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西龙,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贵州省从江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锋,男,1986年2月6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所贵州省从江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兰迷,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苗族,无文化,农民,住所贵州省从江县。上诉人吴西龙因与被上诉人韦锋、韦兰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从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63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西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从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3民初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韦某的胁迫造成的;2.不服从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州公交复字[2016]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照片,发生事故是因为在事故路段刘秋良驾驶的湖南号牌货车刮蹭上诉人车辆的车厢,冲力过大,造成上诉人的三轮车侧翻;3.(从)公(司)鉴(尸)字[2016]19号鉴定文书的分析与事实不符,韦某的死亡系湖南号牌货车碾压导致身亡的;4.凯里机动车监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韦兰迷、韦锋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韦兰迷、韦锋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二原告系死者韦某的直系亲属、韦某系从江县西山镇中心卫生院大丑村卫生员、吴西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以邮件方式向贵州省公安局交警总队申诉未果、吴西龙向死者韦某家属支付3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一、关于从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州公交复字[2016]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照片的效力问题,虽吴西龙认为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同时遗漏刘秋良应承担的责任,已向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申诉,且事故认定书分析的内容与事故照片显示的现场状况不一,但吴西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故吴西龙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予以采纳。二、工资清册的效力问题,吴西龙仅未知晓死者韦某的工资数额,但工资册与卫生局发放的执业资格证书以及从江县西山镇中心卫生院的证明形成证据锁链,故吴西龙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份证据,予以采纳。三、(从)公(司)鉴(尸)字[2016]19号鉴定文书的效力问题,吴西龙对鉴定的结果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文书的分析与事实不符。认为,鉴定的结果依据事实的分析所产生,故吴西龙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份证据,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吴西龙因交通事故致韦某死亡,侵害了韦某的生命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填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韦某生前系从江县西山镇中心卫生院大丑村卫生员,其职责为该村村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每月领取的817元,系其主要收入,由此可见,韦某的生活和工作地均在农村,且其户口为农民,不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请求韦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和项目计算标准,死者韦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2015年的标准执行,即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6.87元/年,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7466元/年。韦某生前年仅54岁,为此,死亡赔偿金为7386.87元/年×20年=147737.40元;丧葬费为47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3733元,两项费用共计171470.40元。交警部门虽然认定死者韦某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由吴西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韦某作为民事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三轮车货厢不能载人,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被告提出受韦某强迫而驾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转向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三轮汽车上道行驶存在更大过错,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死者韦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25%的责任,被告吴西龙承担75%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西龙已对死者家属赔偿了30000元,为此被告吴西龙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计算为171470.40元×75%-30000元=98602.80元。综上所述,被告吴西龙因交通事故致韦某死亡,侵害了韦某的生命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韦锋、韦兰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8602.8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锋、韦兰迷负担1850元,由被告吴西龙负担900元。二审期间,吴西龙提交了韦志荣、贾如故的《证明》,因不属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再组织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西龙提出受韦某强迫而驾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诉讼理由,不予支持。吴西龙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是因为在事故路段刘秋良驾驶的湖南号牌货车刮蹭其车辆的车厢,冲力过大,造成其三轮车侧翻。本院认为,吴西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且吴西龙向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时,该交警支队维持了从江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国家法律、法规专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评判吴西龙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虽吴西龙认为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同时遗漏刘秋良应承担的责任,已向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申诉,且事故认定书分析的内容与事故照片显示的现场状况不一,但吴西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故吴西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西龙认为(从)公(司)鉴(尸)字[2016]19号鉴定文书的分析与事实不符,韦某的死亡系湖南号牌货车碾压导致身亡的。本院认为,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事故当天对韦某的死亡原因进行检验并出具鉴定意见,详细分析了死亡原因:“韦某生前因在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由于机体被硬物撞击和机体撞击硬物,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颅骨开放性骨折及颅内出血,最终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当认定韦某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吴西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韦某的死亡系湖南号牌货车碾压导致身亡,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西龙认为凯里机动车监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吴西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