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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国民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工业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民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工业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198号原告:国民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58644925T,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201-01室。负责人:SONGHOWON(宋镐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岭,女,朝鲜族,1985年5月27日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该行授信执行职务。被告:苏州工业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287363525,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徐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付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国民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国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工业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银行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岭、被告顺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葛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民银行苏州分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挂失支付、公示催告相关费用2050元;2、责令被告赔偿遗失票据导致原告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4706.67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因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托寄物品丢失、破损、延误的,被告赔偿金额不能超出被告收件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因此只同意退还12元运费并按照保价金额赔偿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3月1日起,原告国民银行苏州分行根据与被告顺丰公司签订《收派件服务合同》,按照自然月进行统一结算。合同有效期1年,期满前30日双方均未提出到期终止本合同的,本合同自动续期,每次续展1年,依次类推。如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托寄物丢失、破损、延误的,被告应按照合同附件《快递产品服务条款》(该合同第五部分违约责任5.1条款,“附件《快递产品服务条款》”字体加粗)的约定采取救济措施,向原告赔偿,但不应超过被告能预见的损失。基于托寄物可能获得的收益、利润、实际用途、商业机会、商业价值等任何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第六部分免责条款6.2条款)。附件一《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的风险提示与救济方式条款的字体均加粗。该附件约定,基于公平原则,被告的赔付标准应以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为基础,原告邮寄价值超2万元的贵重物品时,应在托寄时如实声明,如未声明,被告仅在所能预见的2万元损失范围内赔偿。如原告认为一方提供的保价服务不足以弥补托寄物实际损失的,应根据托寄物的价值选择等值保价服务。如托寄物难以通过保价方式得到足额救济的,由原告亲自押运或者选择其他更为稳妥的方式。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收派件服务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原告国民银行苏州分行委托被告顺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桐乡市乌镇支行邮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是:1、票号10300051-23713077,票面金额人民币40万元,出票人浙江威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6年8月3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2月3日;2、票号10300051-23713078,票面金额人民币25万元,出票人浙江威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6年8月3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2月3日。该次托寄快递单号为401838827478,托寄物品栏注明汇票,并附有加粗字体的保价提示条款。投寄人签名栏为打印的“银承”二字,原告为该份快件交纳理赔额最高可达500元的保价金。2017年3月1日,被告确认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丢失。2017年2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到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公示催告程序,2017年4月17日,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除权判决。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下列费用损失:1、公示催告费用共计2050元,包含:申请费共计200元、诉讼费共计650元、公告费共计1200元;2、差旅费360元,即2017年2月8日当天的差旅费用(庭审中因2017年3月13日及2017年4月11日的差旅费用尚未实际发放,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这两天相应的差旅费用)。3、汇票利息损失共计5147元(均以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本金、根据逾期承兑天数进行计算得出)。被告对公示催告费用及差旅费的计算无异议,表示针对本案可以向原告赔偿到206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派件服务合同、快递单、承兑汇票复印件、遗失声明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但被告经营的快递业务不属于邮政业务而属快件业务,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快件损失赔偿,应当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进行确定。关于被告所提供的《收派件服务合同》,其中的违约责任等均以黑体字加粗进行了标示,据此不宜认定为被告未就格式条款进行提示而直接确认无效。但是,被告是提出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在格式条款产生歧义时选择对原告更有利的解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既有对不特定多数快件进行定期统一结算的《收派件服务合同》约定在先,又有2017年1月13日、单号为401838827478的顺丰快递面单上相应约定明确在后,综合两份书面约定的内容,存在以下约定:1、原告邮寄价值超2万元的贵重物品时,应在托寄时如实声明,如未声明,被告仅在所能预见的2万元损失范围内赔偿。2、原告为单号为401838827478的托寄件保价500元。因原告丢失的承兑汇票金额均在2万元以上,本院在此选择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即被告仍应在2万元范围内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然而,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投资收益等间接损失不赔,而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其主张的逾期进行汇票承兑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系间接损失,被告可以据此条款免于赔偿。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8日的差旅费360元,因无相关交通费用凭证,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公示催告费用2050元无异议,理应赔偿。综上,关于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公示催告费用2050元、差旅费200元,共计2250元。关于本次投递快递费12元,原告并未在本案诉求中主张,被告也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国民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经济损失2250元。二、驳回原告国民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国民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承担10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15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该款项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