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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展宇置业有限公司、刘丽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展宇置业有限公司,刘丽娜,张全生,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4164号原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与银莺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传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展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2号1号楼1-2层202号。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丽娜,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全生,男,199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第三人: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冲抵房款补充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展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正商华钻滨园2号院(c7-1地块)一标段1号楼及车库工程(以下简称1号楼工程)。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丽娜签订施工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协议书,由被告刘丽娜具体负责1号楼施工。2016年3月份,被告展宇公司要求原告购买其房屋,原告同意按照程序购买其房屋。2016年12月被告刘丽娜离开1号楼工地,其承诺在其负责管理1号楼工程时未产生债权债务。2017年初,原告无意中听说被告张全生购买了河南正商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公司)房屋,而被告展宇公司欲冲抵原告施工的1号楼工程款,原告初步了解,才发现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签订了2016年4月5日的《合同冲抵房款补充协议》,有借款行为(借条)和承诺。按照被告展宇公司出卖房屋的程序,应该是原告、被告展宇公司和房屋实际购买人共同签订《合同冲抵房款补充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单位盖章向被告展宇公司出具借条,原告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借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展宇公司签署《工程冲抵房款确认单》。以上文件签署后,各方确认无误,由实际购买人将购房款转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价款,被告展宇公司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即冲抵房价款。而实际情况是,被告展宇公司的关联公司第三人正商公司售楼部向被告张全生介绍有抵工程款的房屋,价格便宜,被告张全生同意购买抵工程款的房屋。被告展宇公司向被告刘丽娜提供空白的《合同冲抵房款补充协议》、借条、承诺书和《工程款抵房款确认单》,被告刘丽娜持这些空白文件到原告公司盖章,理由是原告盖章后,被告张全生和被告展宇公司确认,被告展宇公司盖章和被告张全生签字后,把文件拿回原告公司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再由被告张全生将购房款转给原告公司。原告认为可行,就在被告刘丽娜提供的空白文件上盖章。但是,被告刘丽娜拿着空白文件,在第三人正商公司售楼部销售人员的帮助下,填写空白文件,签署承诺书。相关文件签署后,第三人正商公司没有收到被告张全生应支付的1972508元的购房款,第三人正商公司与被告张全生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16年4月7日签订的,该日期的矛盾显示正商公司是现房交付,即被告展宇公司应当在2016年4月立即通知原告应冲抵1972508元工程款,但被告展宇公司没有通知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由被告刘丽娜负责的1号楼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有四百万元左右,而被告展宇公司并没有抵扣房价款。被告刘丽娜说,抵扣工程款而购买房屋的事情没有实际发生,所以,被告展宇公司没有抵扣工程款。原告就认为抵扣工程款由被告张全生购买房屋的事情没有发生。2017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张全生实际购买位于新郑市××镇正商红河谷项目的房屋,而该房屋的房价款要从工程款中抵扣的事情,才知道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事情。首先,被告展宇公司明知被告刘丽娜没有权利没有资格收取实际购房人的价款,却在原告没有收到实际购房人被告张全生的购房款时,指示第三人正商公司与被告张全生进行交易,存在恶意串通;其次,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展宇公司故意不抵扣房价款,继续与被告刘丽娜恶意串通,使被告刘丽娜顺利得到其负责的1号楼的工程款,也让原告继续以为以工程款抵扣房价款的事情没有实际发生,存在恶意串通。再次,被告展宇公司在被告刘丽娜离开1号楼工地后,才提出尚有购房款未抵扣的事情,存在恶意串通。综上,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其行为应属无效。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无法联系到被告刘丽娜,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刘丽娜邮寄送达应诉法律文书被退回,且原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刘丽娜的其他住址信息,也不同意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刘丽娜送达法律文书。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刘丽娜具体明确的地址,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案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郭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