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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6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6781柳中海与陈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中海,陈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781号原告:柳中海,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敏,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林,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原告柳中海与被告陈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中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费14500元及代理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工程承包人,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承建丰县的一个农贸市场,原告在该工地做内粉工。干活期间,被告只给原告部分生活费,工钱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柳中海人工费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打完欠条后,被告又付给原告3000元,还欠145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柳中海经人介绍随被告陈林于本市丰县一处工地从事粉刷劳务活动,被告陈林未向原告柳中海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并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柳中海人工费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欠款人:陈林。”后被告陈林向原告支付3000元劳务报酬。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的欠条,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劳务欠款14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用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林支付原告柳中海劳务报酬14500元;二、驳回原告柳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陈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贺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