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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与龚定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龚定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96号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琴川市场。经营者:陆留根,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定利,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与被告龚定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4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渊、被告龚定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8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原告与常熟市服装城石塘海鲜馆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供应南北货,货款总计215107元,已付117295元,尚欠97812元,常熟市服装城石塘海鲜馆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7月21日注销登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龚定利辩称:确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要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信息及被告的个体户工商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常熟市服装城石塘海鲜馆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7月21日注销登记。被告对此无异议。2、2014年11月27日的结账单1份,该结账单反映原告于2014年7月、8月、9月分别供货4642元、32852元、27060元,共计64555元,同年9月5日、16日、10月12日、11月3日、11月11日分别收到货款(含汇款)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5000元,由周建华在该结账单上以国服大酒店名义签字确认余欠19555元。3、2014年7月-2015年2月的销货单184张,总金额215701元(包含结账单的金额),原告认为销货单上的南北货由被告员工李西方、邹海龙、唐敏洁、李仁烨等人签收,被告已经支付117295元,还余欠97812元。被告认为,对对账单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对账单从内容上来看周建华签署的是国服大酒店,与被告无关,周建华既不是被告老板,也不是被告员工,其对外结账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对于销售单真实性与对账单一致,销售单的内容也是国服酒店并且签署人员为李西方、邹海龙、唐敏洁、李仁烨等人,均不是被告员工,因此他们签署的销售单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从对账单以及销售单总额来看,也不是原告所起诉的215107元,被告代理人初步计算在15万左右,对账单结余是19555元,合计在17万左右。4、(2016)苏0581民初1037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就该案货款,原告曾起诉常熟市国服大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供了被告在国服大酒店的餐厅承包协议1份,原告认为所涉货款是与被告发生的。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审理中,本院到常熟市卫生局就厨师的身份进行调查,未取得周建华、邹海龙、唐敏洁、李仁烨等人的厨师身份档案。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后,原告又补充提供了补充说明1份、短信打印件1份(付款凭证短信)、江苏百亿家贸易有限公司的招聘信息打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会计通过林勇的帐户向原告支付被告结欠的价款3万元;江苏百亿家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龚定利,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4、5楼。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短信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江苏百亿家贸易有限公司的招聘信息打印件虽然与常熟市国服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同意地点,但不是同一主体,并不能证明业务是与被告发生。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南北货经营。2014年10月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00元,由“李西方”签收,2014年10月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496元,由“李西方、邹海龙”签收,2014年10月2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530元,2014年10月2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484元,由“李西方”签收,2014年10月3日,向“国服大酒”销货1628元,2014年10月3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210元,2014年10月4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330元,由“李西方、邹海龙”签收,2014年10月4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64元,由“李西方、邹海龙”签收,2014年10月5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902元,由“李西方”签收,2014年10月5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485元,由“李西方”签收,2014年10月6日,向“国服”销货981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6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462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7日,向“国服”销货1188元,由“李西方、邹海龙”签收,2014年10月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222元,由“李西方”签收,2014年10月9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817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10日,向“国服”销货631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12日,向“国服”销货1188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12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17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13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893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14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57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15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713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16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915元,由“李西方”签收,2014年10月17日,向“国服”销货741.4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1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728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1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221元,由“李西方”签收,2014年10月18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725元,由“李西方”签收,2014年10月19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179.4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20日,向“国服”销货556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2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409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22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657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23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726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23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220元,由“李西方”签收,2014年10月25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696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26日,向“国服”销货571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2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611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28日,向“国服”销货51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29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121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29日,向“国服”销货257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0月3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221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578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2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124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2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90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3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756元,由“邹海龙”签收,2014年11月4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787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5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224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6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069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120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8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516元,由“李西方、邹海龙”签收,2014年11月8日,向“国服”销货963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1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200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1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368.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12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802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13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236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14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238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14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416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16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614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1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338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19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313.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20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130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20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8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2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972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23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486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25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878.2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26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712.4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2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634.6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28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939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29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950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1月30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283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349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3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729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2日,向“国服”销货284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4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10.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5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472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6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810.5元,由“邹海龙”签收,2014年12月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518.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8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468.3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9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542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10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25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10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910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1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70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12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409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12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097元,由“张也”签收,2014年12月14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729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14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01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14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420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15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617.5院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16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587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1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729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1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443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18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204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19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318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2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947.5元,由“邹海龙”签收,2014年12月2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418.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2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6元,由“邹海龙”签收,2014年12月22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780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23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177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24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310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25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830.8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26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380.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2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849元,由“邹海龙”签收,2014年12月2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314元,由“邹海龙”签收,2014年12月28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877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28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280.8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29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37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30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51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4年12月3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894.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172.9元,由“邹海龙”签收,2015年1月2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897.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2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647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3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229元,由“邹海龙”签收,2015年1月5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524.4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6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813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6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536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2375.7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420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30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50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888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8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08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9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744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10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709元,由“邹海龙”签收,2015年1月10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513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1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206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1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462.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12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884.6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12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264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13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299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13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427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14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570元,由“邹海龙”签收,2015年1月16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408.8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1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20元,由“邹海龙”签收,2015年1月18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642.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8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306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20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26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2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473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22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23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839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23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708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23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54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24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139元,由“邹海龙”签收,2015年1月25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2178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25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286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25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394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26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174.6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2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867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28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207.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28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7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29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225.9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29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903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1月3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139元,由“邹海龙”签收,2015年1月3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211.5元,由“邹海龙”签收,2015年2月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315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2月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540.1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2月2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632.5元,2015年2月3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466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2月3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720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2月4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144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2月5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712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2月5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323.9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2月6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58元,由“李仁烨”签收,2015年2月6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600元,由“邹海龙”签收,2015年2月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932.5元,由“邹海龙”签收,2015年2月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511元,由“邹海龙”签收,2015年2月8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490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2月8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95元,由“周建华”签收,2015年2月9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692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2月9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746.4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2月10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981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2月13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209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4月1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374.7元,由“邹海龙”签收,2015年4月11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908.5元,由“邹海龙”签收,2015年4月12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506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4月13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2617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4月14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94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4月15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117.10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4月15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660元,2015年4月15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2059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4月16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631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4月17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250.4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4月18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2374元,由“邹海龙”签收,2015年4月18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83元,由“邹海龙”签收,2015年4月19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919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4月10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1522元,由“唐敏洁”签收,2015年4月20日,向“国服大酒店”销货41.5元,由“唐敏洁”签收。在2014年11月27日,周建华向原告出具了清单1份,载明:“7月份、8月份、9月份64551,已付45000(9/5付5000),余欠19555(9/16付10000),(10/12付10000),(11/3付10000),(11/11付10000),已撕单国服大酒店周建华,2014年11月27日。”另查明,常熟市服装城石塘海鲜馆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6年7月21日注销登记。审理中,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合同总价款金额的凭证,及被告支付货款的凭证,也未能提供能证明对账单签署人、送货单签收人周建华、李西方、邹海龙、唐敏洁、李仁烨等人系被告的下属员工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原告实际收到款项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的直接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充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对于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价款总金额及到诉讼时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97812元提供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9781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鑫盛南北货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夏朦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