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张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张利军,贾启正,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责人:郑建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王群,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军,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启正,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审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马厂镇王维屯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军、原审被告贾启正、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王群、被上诉人张利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公司少承担118000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故其误工时间应参照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予以确定。被上诉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不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农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即使构成两个十级伤残,15%的伤残系数也明显过高。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人保公司承担。张利军辩称:本案中另一被侵权人焦宇锋同样起诉了上诉人人保公司,该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以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本案与该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赔偿事宜。二、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确定误工时间确定为评残前一日,是有利于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被上诉人在评残后,一直治疗到2015年12月7日,一审法院误工期截止日为2015年8月26日,减少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赔偿数额。三、被上诉人提交了在太原市市区内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符合城镇赔偿标准。且本案另一受伤人焦宇锋也系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应当维持原判。张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贾启正、运输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张利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8288.67元,诉讼费由贾启正、运输公司、人保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日,贾启正驾驶冀J×××××号冀J×××××的重型半挂车,沿京昆高速石家庄方向行驶至291KM﹢750M处时,与焦宇峰驾驶的晋A×××××号晋A×××××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焦宇峰及乘车人张利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驾驶人贾启正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贾启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宇峰、张利军无责任。冀J×××××号冀J×××××的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贾启正,该车挂靠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晋A×××××号晋A×××××的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焦宇峰及车辆所有人杨文学曾提起诉讼,该两个案件已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完毕。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贾启正,该车挂靠在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的挂靠合同约定挂靠车辆营运过程中造成的他人伤害,由车主承担。此事实由鹿泉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鹿民一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张利军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49780.96元。张利军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等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共支付医疗费49780.96元。张利军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气胸等。有住院病历、医疗单据、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三、营养费3900元。有医嘱、诊断证明,加强营养,住院病案,主张78天,每天按照50元无计算。78天×50元/天=3900元。四、误工费75000元。提交张利军的驾驶证、雇主杨文学的证明,证实张利军工资为7500元/月。误工费为7500元/月×10个月=75000元。五、护理费7800元。提交张利军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护理费为100元/天×78天=7800元。六、残疾赔偿金72423元。2015年8月27日张利军的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提交张利军居住的社区证明,证实张利军在城市生活、居住、工作。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15%=72423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28.4元。长女张潇哲(2008年出生),赔偿11年,次女张潇颖(2015年出生),赔偿17年,(11年+17年)÷2人×16204元/年×15%=34028.4元。八、伤残鉴定费1456.31元。有票据为证。九、交通费5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冀J×××××号冀J×××××的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贾启正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张利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贾启正与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挂靠合同中约定造成他人伤害的,由车主承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同贾启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张利军提供的证据,其所在社区证明其在城市生活、居住,其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497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3159元/年(交通运输业标准)×7个月20天(评残日前一天)=33922元、护理费100元/天×住院期间34天=3400元、残疾赔偿金72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年×11年×15%+16204元/年×6年×15%÷2人=34028.4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203954.36元;因原告伤残评定为两个十级,应按最高的十级确定精神抚慰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张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J×××××号冀J×××××的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张利军,因本次事故的其他案件已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完毕,故张利军的损失203954.36元,由保险公司的第三责任险理赔。鉴定费145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456.31元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目,故该损失由车辆所有人贾启正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张利军保险理赔款203954.36元。二、贾启正赔偿张利军交通事故损失4456.31元,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贾启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利军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在几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利军提交了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利军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等级,合并计赔15%也是合理的。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利军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书,雇主杨文学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张利军系从事司机工作。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利军在评残时,仍然还在治疗,有医疗机构《诊断治疗建议书》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是合理的。被上诉人张利军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根据被上诉人张利军提供的其他证据,支持了被扶养人的部分生活费亦符合法律之规定。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广道审判员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侯路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