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从满、郑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从满,郑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503号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石城县琴江镇清华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倪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进,男,1974年10月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城县。被告陈从满,男,1969年8月生,汉族,住石城县,。被告郑秀红,女,1972年10月生,汉族,住石城县,。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从满、郑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7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从满、郑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从满于2016年1月23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途为工程承包,贷款年利率为7.83%,借款到期日2017年1月22日,并以被告陈从满(共有人郑秀红)位于琴江镇××路写字楼作抵押担保。自借款之日起,被告陈从满贷款的利息交至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29236.48元;2、被告陈从满于2016年1月22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途为工程承包,贷款年利率为7.83%,借款到期日2017年1月21日,并以被告陈从满(共有人郑秀红)位于琴江镇××路写字楼作抵押担保。自借款之日起,被告陈从满贷款的利息交至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150万元,利息87870.56元;3、被告陈从满于2016年1月21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途为工程承包,贷款年利率为7.83%,借款到期日2017年1月20日,并以被告陈从满(共有人郑秀红)位于琴江镇××路写字楼作抵押担保。自借款之日起,被告陈从满贷款的利息交至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150万元,利息88212.56元;并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从满、郑秀红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其按合同约定的所有利息(2017年2月2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350万元,利息205319.60元;其中,本金150万元利息2017年1月20日前按年利率7.83%计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45%计息;本金150万元利息2017年1月21日前的按7.83%,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745%计息;本金50万元利息2017年1月22日前的按年利率7.83%计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1.745%计息);2、要求判决原告在被告陈从满、郑秀红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3、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从满、郑秀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从满、郑秀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陈从满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金额为3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为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被告陈从满、郑秀红为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坐落于琴��镇××财富广场××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琴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陈从满发放贷款15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发放贷款15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借款利率均按年利率7.83%计息。借款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息,原告曾就尚欠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赣0735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0月25日该350万元借款所约定的利息913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陈从满、郑秀红归还借款350万元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陈从满、郑秀红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流水清单以及本院(2016)赣0735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体现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陈从满,被告陈从满应按约定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借贷利率及其逾期后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6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本院曾作出(2016)赣0735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诉请,故在本案中不得重复诉讼;该笔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陈从满、郑秀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秀���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笔借款两被告以坐落于琴江镇××财富广场××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琴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从满、郑秀红应归还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及其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借款150万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按年利率7.83%计息,之后按年利率11.745%计息;另150万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按年利率7.83%计息,之后按年利率11.745%计息;另50万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按年利率7.83%计息,之后按年利率11.745%计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从满、郑秀红的坐落于琴江镇西华中路财富广场第六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琴字第××号)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4元,被告陈从满、郑秀红承担18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宙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