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361号原告:徐某某,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雷某甲,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雷某甲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雷某乙、儿子雷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共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加之被告性格孤僻,难以相处。结婚不久,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造成极大心理伤害。2010年原告怀孕时,因买孕妇装,被告将原告打伤。2014年,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独自一人在外打工至今。2015年,原告打工期间患病,被告不闻不问,使原告伤心至极。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一套。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婚前隐瞒患病事实,每逢犯病便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法定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常来往,关系很好。原被告结婚已八年,生育有两个孩子。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2015年1月,原告自行出走,杳无音信,3个月后回来家中呆了几个小时后又出走,且每次回家与被告见面就大吵大闹,导致被告患抑郁症。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有儿女需要抚养和教育,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返还被告彩礼钱及结婚花费30万元,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房屋产权是属被告奶奶,故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9年4月17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三月二十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生育女儿雷某乙。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在商州城区租房居住,被告在城区收取停车费,原告在家照管孩子。2013年11月,被告经咸阳精神病康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雷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再次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法庭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并愿支付孩子15年抚养费5.4万元。被告法定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且经常与原告吵架,加之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女儿雷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儿子雷某丙由被告雷某甲抚养;原告徐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雷某甲15年的孩子抚养费5.4万元;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波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阮瑞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