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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993束国生与黄留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留海,束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留海,男,1954年9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国生,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上诉人黄留海因与被上诉人束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9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留海,被上诉人束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留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束国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与束国生无任何经济来往,写欠条是因为卓凡光学眼镜公司欠束国生房租,当时由上诉人负责公司而写,并非是上诉人欠房租。2、卓凡光学眼镜公司欠房租已由法定代表人眭新华重新出具了欠条,且在束国生手中,同时出具了证明不是上诉人欠房租。本案欠款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被上诉人束国生答辩称,欠条是上诉人所写,是以个人名义欠款,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束国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留海偿还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3万元欠条无争议,予以认定。但对由黄留海承担还款责任还是由卓凡光学眼镜公司承担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黄留海称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但是根据庭审中陈述,束国生在要求出具欠条时,明确告知要以黄留海自己的名义出具,黄留海应允了,且将身份证复印件贴在欠条上,该行为显然表明黄留海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欠款凭证,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黄留海自己承担。判决:黄留海向束国生偿还3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是个人欠款还是公司欠款的争议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为证明卓凡光学眼镜公司承租一楼800平方米厂房,束国生提供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是由出租人范芳云与承租人卓凡光学眼镜公司签订。同时,黄留海提供一份《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由出租方是卓凡光学眼镜公司,承租方是陈静。承租二楼480平方米,一年租金是3万元。束国生对该协议上卓凡公司印章表示怀疑,待核实真伪后,愿意向卓凡公司讨要该房租。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5月,原卓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联晃因故退出公司,在尚未确定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由黄留海临时负责管理公司。束国生向该公司讨要房租时,由黄留海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3万元欠条。该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眭新华接任后与束国生就房租问题进行过结算,确认公司欠其房租。一审期间,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黄留海向束国生出具欠条是代表公司所欠厂房的租金,并非个人欠款。2014年2月20日,卓凡光学眼镜公司与陈静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陈静向该公司每年交租金3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欠条3万元是黄留海个人欠款还是卓凡光学眼镜公司欠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厂房租赁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黄留海出具欠条时确实是发生在卓凡光学眼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联晃退出公司后,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产生前。黄留海作为公司的临时负责人在此时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虽然欠条以个人名义出具,但厂房为公司承租,且公司将部分厂房转租给陈静收取租金均为公司行为,不是黄留海个人行为,亦无证据证明黄留海个人收取了陈静的租金。一审中该公司已经出具说明,黄留海出具欠条是公司欠束国生租金,并非黄留海个人欠租金。因此,本案欠款是卓凡光学眼镜公司欠款,束国生可以向卓凡光学眼镜公司主张。而束国生仅凭黄留海出具欠条就认为是黄留海个人欠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以欠条认定为黄留海个人欠款,判决黄留海偿还3万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留海提出不是个人欠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束国生要求黄留海偿还3万元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93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束国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825元由被上诉人束国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黄留海预交,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由束国生直接向黄留海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戴葩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