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韩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宇,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水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宇驾车路过广水市妇幼保健医院时,遇见骑乘摩托车回家的应山办事处“大唐”养生会所足疗技师赵某(女,30岁,住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盛泰城”小区四栋)。因被告人韩宇曾在“大唐”养生会所做足疗时,为琐事与赵某发生过小纠纷,其即心生不满,驾车一直尾随赵某至应山办事处“盛泰城”小区。待赵某到达该小区锁摩托车欲回家时,被告人韩宇遂持刀下车对赵某进行殴打,将赵某打伤。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外伤致右面部表皮挫伤,左腰背部、右手指皮肤软组织裂伤,缝合创口累计8.8CM,其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宇潜逃,后于2016年3月15日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时尚”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韩宇已赔偿赵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元,并取得赵某的谅解。指控认为,被告人韩宇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韩宇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宇驾车路过广水市妇幼保健医院时,遇见骑乘摩托车回家的应山办事处“大唐”养生会所足疗技师赵某(女,30岁,住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盛泰城”小区四栋)。因被告人韩宇曾在“大唐”养生会所做足疗时,为琐事与赵某发生过小纠纷,其即心生不满,驾车一直尾随赵某至应山办事处“盛泰城”小区。待赵某到达该小区锁摩托车欲回家时,被告人韩宇遂持刀下车对赵某进行殴打,将赵某打伤。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外伤致右面部表皮挫伤,左腰背部、右手指皮肤软组织裂伤,缝合创口累计8.8CM,其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宇潜逃,后于2016年3月15日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时尚”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韩宇已赔偿赵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元,并取得赵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宇户籍证明及驾驶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盛泰城小区案发当晚通行车辆记录、抓获经过、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视频资料说明;2、证人刘某1、胡某2、闵某、刘某2证言;3、被害人赵某陈述;4、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相图片;6、光盘一碟;7、被告人韩宇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宇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宇归案后,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十六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泽著审 判 员 张春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