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恢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旭进与被执行人端木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旭进,端木和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964号申请执行人周旭进,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端木和勇,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周旭进与被告端木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江宁江民初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端木和勇欠周旭进租金25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4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8元,由端木和勇负担。因端木和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周旭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端木和勇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端木和勇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查,端木和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端木和勇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周旭进,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端木和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周旭进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端木和勇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端木和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旭进亦未提供端木和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江宁江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