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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0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千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千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177号原告:杭州千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99591790E,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城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杨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华,公司员工。被告:杜敏,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千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意物业公司)与被告杜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意物业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富阳市东山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承担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杜敏属于东山花苑小区4幢103室的业主。在原告为东山花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被告都应当切实履行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676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676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共计217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675.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千意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东山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千意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千意物业公司为东山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对权利义务所作出约定。2、催缴物业费的通知单、公告及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杜敏催讨物业管理费,被告仍拒绝支付的事实。3、不动产权属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系东山花苑小区4幢103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7.37平方米。被告杜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千意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杜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0日,富阳市东山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千意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东山花苑业主委员会将东山花苑小区委托给千意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即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住宅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0.80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费收费标准为0.10元/月/平方米、停车场车位使用收费标准为每一个车位每月25元。被告杜敏是属于东山花苑小区4幢103室的业主,该房屋系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27.37平方米,并拥有停车位一个。被告杜敏至今未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75.60元(12月×0.90元/平方米/月×127.37平方米+300元),故原告千意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千意物业公司已于2016年1月20日退出为东山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以通过张贴催缴物业费通知单等方式向被告杜敏催讨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富阳市东山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千意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杜敏作为业主,依法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千意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人,通过张贴催缴物业费通知单等形式,告知被告杜敏尚欠物业费用事实,而被告杜敏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千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敏支付原告杭州千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7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胜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寿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