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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6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纪春雨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西红门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春雨,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西红门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969号原告:纪春雨,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西红门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欣宁大街15号(7-01-162-HM和7-02-166-HM)负责人:左建红,职务不详。原告纪春雨与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西红门店(以下简称:西红门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红门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纪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红门店退还纪春雨货款9.8元,并退货;2、判令西红门店赔偿1000元;3、诉讼费由西红门店承担。事实和理由:纪春雨于2016年12月1日在西红门店处购买“美极脆片饼干(芝士味)”,单价9.8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保质期为1年。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已过保质期,经与西红门店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西红门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纪春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物小票、发票及实物。因被告西红门店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庭审中现场核对,本院对原告纪春雨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纪春雨于2016年12月1日在西红门店购买一盒“美极脆片饼干(芝士味)”100g,单价9.8元,西红门店开具了相应发票。纪春雨提交的商品实物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保质期为1年。纪春雨称其购买时商品已过期,西红门店销售过期食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西红门店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纪春雨在西红门店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西红门店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应当及时下架已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西红门店销售过期食品,故对于纪春雨要求西红门店退还货款9.8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西红门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纪春雨货款9.8元;原告纪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西红门店“美极脆片饼干(芝士味)100g”1盒;二、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西红门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春雨1000元。如果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西红门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西红门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腾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