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杰、淄博颐丰铝硅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淄博颐丰铝硅纳米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铝业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委,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颐丰铝硅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西山四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1642617847。法定代表人:卢家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玉,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杰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颐丰铝硅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颐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委,被上诉人淄博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诉讼主张的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因此,累计缴费年限直接关系到职工退休时的养老金数额,上诉人的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关系到上诉人的累计缴费年限。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档案丢失,影响了上诉人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上诉人取得相关待遇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由当地社保机构依据原固定职工本人档案记载、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缴费起始时间以及转出地社保机构作出的记载等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档案丢失,导致社保部门在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少为上诉人计算了6年,进而导致上诉人退休后养老金数额减少及医疗账户损失。2.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涉及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及核发退休养老金及医疗账户数额,一审既没有主动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在上诉人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况下也没有履行调查取证义务,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违法律规定。淄博颐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第一,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及政策依据证实1982年至1987年工龄应与之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计入视同缴费年限,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三份政策文件,说明上诉人的情况不属于连续工龄,不应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第二,被上诉人接受档案时是实施对待业青年的安置培训而不是正式就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保管档案的法定义务。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要求调取的证据应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缴费年限的政策及法规,而这些政策和法规都是公开的,并不属于依据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第四,本案不管是从档案丢失时的1987年还是自上诉人知道档案丢失并重新建档的1990年起算,都已经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刘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金损失191401.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账户损失9133.34元;3.原告保留追究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受国家养老金增长政策调整的养老金、个人医疗账户上浮部分损失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第3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1982年12月至1987年7月期间为淄博包装制品厂职工,1987年7月,淄博包装制品厂将原告等四人的档案材料转递给山东铝厂劳动服务公司。1987年7月20日,山东铝厂劳动服务公司安置教育科为淄博包装制品厂出具回执。后山东铝厂劳动服务公司报请成立了山东铝业公司鲁中实业贸易公司。山东铝业公司鲁中实业贸易公司后又更名为淄博颐丰铝硅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1982年12月至1987年7月期间人事档案的丢失影响了其连续工龄的计算,进而导致产生其退休后养老金减少以及医疗账户损失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刘杰提交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因单位给职工丢失档案造成养老金损失已经得到了该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案件的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本案的上诉人一方涉及到三个时间段的工龄,尤其是中间从事临时工工作的工龄能否与之前的工龄连续计算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政策文件,临时工的工龄是不能与1982至1987年的工作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更谈不上视同缴费年限,该证据不涉及这一关键问题,不具有参考性。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杰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关系,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证明、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变更登记表、养老保险手册明细、退休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刘杰与淄博颐丰公司之间争议的主要问题系淄博颐丰公司将刘杰1982年12月至1987年7月在淄博包装制品厂期间的人事档案丢失,是否造成刘杰1982年12月至1987年7月的工龄无法计入视同缴费年限并导致刘杰养老金和医疗账户损失,亦即淄博颐丰公司应否赔偿刘杰因人事档案丢失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中关于“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淄博颐丰公司将刘杰1982年12月至1987年7月在淄博包装制品厂期间的人事档案丢失,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杰在2014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其1982年12月至1987年7月在淄博包装制品厂期间的人事档案丢失至2015年提起诉讼要求淄博颐丰公司赔偿损失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淄博颐丰公司关于刘杰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刘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人事档案的丢失影响其连续工龄的计算并造成其退休后养老金和医疗账户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淄博颐丰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刘杰在其人事档案丢失后并未影响其以后就业及享受相关退休待遇的实际情况,酌定淄博颐丰公司赔偿上诉人刘杰经济损失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淄博颐丰铝硅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杰经济损失3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淄博颐丰铝硅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侯 康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