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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子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子元,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乡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4时许,被告人王子元醉酒后驾驶豫G×××××号大众牌轿车,沿新乡县青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县朗公庙镇赵堤村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檀某驾驶的豫N×××××、豫J590**挂号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子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子元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9.02mg/100mL。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子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子元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兆临、檀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子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子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子元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4时许,被告人王子元醉酒后驾驶豫G×××××号大众牌轿车,沿新乡县青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县朗公庙镇赵堤村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檀某驾驶的豫N×××××、豫J590**挂号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子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子元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9.02mg/100mL。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子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子元与檀某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各自承担自已的损失,要求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不予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协议等书证;2、证人刘兆临、檀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子元的供述与辩解;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乙醇定量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协议。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子元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子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子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硕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