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侯端林与被告平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端林,平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754号原告:侯端林(曾用名:侯东山),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平洋,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原告侯端林与被告平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侯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按月息1.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每年的12月2日,被告均与原告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据,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给付期限。此后,被告拖欠不还。被告平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端林曾用名为侯东山。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为原告结算利息,并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2016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结算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洋偿还原告侯端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年���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平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星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明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