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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王志林与徐军攀、卢韩英、姚升、赵凤霞、洪江、韩艳茹、王波、朱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林,姚升,赵凤霞,徐军攀,卢韩英,洪江,韩艳茹,王波,朱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宁0181执482号 申请执行人王志林,女,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姚升,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赵凤霞,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徐军攀,男,1974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卢韩英,女,1974年1月8日出生,壮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洪江,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韩艳茹,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王波,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朱莉,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依据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81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姚升、赵凤霞、徐军攀、卢韩英、洪江、韩艳茹、王波、朱莉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志林执行款45524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33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839元,以上共计469412元。另被执行人姚升、赵凤霞、徐军攀、卢韩英、洪江、韩艳茹、王波、朱莉还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后被执行人姚升、赵凤霞、徐军攀、卢韩英、洪江、韩艳茹、王波、朱莉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姚升、赵凤霞、徐军攀、卢韩英、洪江、韩艳茹、王波、朱莉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4694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二、若被执行人姚升、赵凤霞、徐军攀、卢韩英、洪江、韩艳茹、王波、朱莉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史自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红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