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满某与武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武某,赵某,刘某,王某,史某,朱某,魏某,郭某,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2275号原告: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被告:赵某。被告:刘某。被告:王某。被告:史某。被告:朱某。被告:魏某。被告:刘某。上述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泉新(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被告:武某。被告:朱某。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执行董事。原告满某与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某、郭某、朱某、武某、赵某、刘某、王某、史某、朱某、魏某、刘某汽车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纠纷一案,原告满某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培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峰、被告朱某、刘某、武某、赵某及被告武某、赵某、刘某、王某、史某、朱某、魏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公开开庭后,原告满某申请追加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17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峰、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某、被告武某、史某、魏某及被告武某、赵某、刘某、王某、史某、朱某、魏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武某还款本金6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12月18日结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武某、赵某、刘某、王某、史某、朱某、魏某、刘某、郭某、朱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4月13日、20日在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两辆。后因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原因无法过户,经协商,被告武某与我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上述两部车因乙方(武某)原因无法过户,乙方分别以355000元、335000元,共计69万元的价格回购上述两部车。因乙方资金紧张,暂欠甲方69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甲方此车款。若乙方不按期还款,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收取乙方从(协议)签订日到结清账款期间的利息,月息为2分,此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和担保人承担,若乙方不按时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还69万元,担保期限到结清为止。该协议有原告满某和被告武某在甲方、乙方处签名,武某、赵某、刘某、王某、史某、朱某、魏某、刘某、郭某、朱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现各被告均未按时还款,遂诉至法院。因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某存在财产混同,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车辆买卖的事实存在,被告武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被告武某辩称,1、原告购买的是公司的车辆,回购也应该是公司回购。2、涉案车辆50万元购车款汇到我个人卡上,但我交给公司了。我收到涉案车辆后,给了北京先锋租赁公司,抵了公司的债务。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3、我当时是与大明公司协商的车辆买卖事宜,原告是东营大明公司的员工,原告不是本案合格原告。被告朱某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原告购车时已支付了购车款,否则被告不会交付车辆。当时原告从公司购的车,但签协议回购车辆是被告武某签的,这是两回事。本案与大明公司无关。被告武某、赵某、刘某、王某、史某、朱某、魏某、刘某辩称,1、我们是为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不是为被告武某个人担保。2、我们约定的担保是一般保证,不是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应提供其购车付款凭证,否则担保不成立。被告郭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武某2015年12月18日签定的协议书及交付车辆手续的接收单各一份,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提交了其购车时的转款明细两份,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款,被告武某认可转入其名下的50万元的转账,对其余款项表示应予以核实。其余被告同意被告武某的质证意见。被告武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上述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问题: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武某认为其一直与东营大明公司商谈购车事宜,原告满某只是该公司员工,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购车款系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汇给被告,而车辆回购协议也是原告与被告武某签订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满某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武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二、涉案购车款应有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起诉立案和第一次庭审时要求被告武某承担还款责任,追加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后,原告认为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某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武某认为原告原本是购买的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因车辆无法过户也应由公司回购,而武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向被告武某账户支付购车款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原告关于涉案款项应由被告武某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涉案款项应由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三、关于原告在签订协议书以前是否已支付购车款的问题。虽然被告武某仅认可原告汇入其账户的50万元购车款,对其余的购车款是否已支付存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武某签订的协议书载有“暂欠甲方(满某)陆拾玖万元整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甲方此车款”的字样,本院认定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前已支付购车款。四、关于被告武某、赵某、刘某、王某、史某、朱某、魏某、刘某、郭某、朱某在本案中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问题。被告武某、赵某、刘某、王某、史某、朱某、魏某、刘某认为协议书载有“。若乙方不按时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还陆拾玖万元。”的字样,故八被告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认为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本案中协议书约定的是债务人不按时还款,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属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协议书约定的是债务人不按时还款,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武某、赵某、刘某、王某、史某、朱某、魏某、刘某、郭某、朱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原告与被告武某签订的协议书载有“。若乙方不按时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还陆拾玖万元。”字样,故本案担保人应在陆拾玖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车辆,因无法过户而收回车辆,并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返还原告购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协议签订后被告理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购车款,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某、赵某、刘某、王某、史某、朱某、魏某、刘某、郭某、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但担保人应在陆拾玖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满某购车款6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武某、赵某、刘某、王某、史某、朱某、魏某、刘某、郭某、朱某对上述款项在6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培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田本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