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琚现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琚现成,郭卫海,大名县超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启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张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洋、张爱清(实习),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卫海,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审原告:琚现成,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郭卫海、琚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云,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名县超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平安大街北段东侧。(未到庭)负责人:刘玉超,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启锋,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卫海、原审被告琚现成、大名县超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启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超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让本公司多承担的55231元,并由郭卫海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各多计算一年,郭卫海的父亲户口页显示有工作,依法不应支付生活费;对郭卫海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等级不认可;误工费应提交郭卫海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计算标准有误;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而非公司承担。郭卫海、琚现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名县超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卫海、琚现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启峰等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共计2352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4时30分许,郭卫海驾驶豫G×××××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1KM+600M处时,与李建华违法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反光标识状况不符合要求的冀D×××××、冀DX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郭卫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郭卫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建华系大名县超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司机,实际车主是李启锋,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郭卫海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4日在原阳红十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10.97元,2015年10月14日至10月26日(医疗费发票显示为27日)在新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5680.06元,住院期间需两个人护理。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胫骨多段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膝外伤等。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27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22524.29元,住院期间需两个人护理,后去复查,花去检查费210元。2015年12月3日至12月19日在河南省××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567.04元,住院期间需一个人护理。2016年5月2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郭卫海伤情为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300日,花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豫G×××××号货车车损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3545元,花去评估费1440元,施救费2000元。郭卫海父亲郭福善,1949年5月3日出生,郭卫海姊妹三个;女儿郭姝言2008年8月25日出生,儿子郭昱宏2011年7月24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郭卫海驾驶豫G×××××号货车与李建华违法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反光标识状况不符合要求的冀D×××××、冀DXX**挂号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赔偿郭卫海因此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因李建华是大名县超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机,该车实际车主是李启锋,故应由大名县超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李启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冀D×××××、冀DXX**挂号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郭卫海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大名县超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李启锋赔偿。郭卫海的损失为:医疗费144092.36元,误工费为30414元(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共计222天,交通运输业为50110元/年,50110元÷365天×222天=30414元),护理费为21588元(前两次住院期间30864元÷365天×45天×2人=7560元,30864元÷365天×17天×1人=1428元,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300天,30864元÷365天×300天×1人×50%=12600元,7560元+1428元+12600元=2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15元×62天=930元),营养费为930元(15元×62天=930元),残疾赔偿金为153456元(25576元×20年×30%=15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342元(其父亲为17154元×14年×30%÷3=24015元,其女儿为17154元×11年×30%÷2=28304元,其儿子为17154元×14年×30%÷2=36023元,共计88342元),以上共计445752元。琚现成的车损为33545元,评估费1440元,施救费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郭卫海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琚现成车损2000元。因郭卫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郭卫海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97725元(445752元-120000元)×30%=97725元,琚现成的损失10063.5元(33545元-2000元+2000元)×30%=10063.5元。大名县超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启锋应赔偿郭卫海的鉴定费570元(1900元×30%=570元),琚现成的评估费432元(1440元×30%=43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卫海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赔偿琚现成车损2000元;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卫海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725元,赔偿琚现成车损10063.5元;三、限大名县超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启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卫海鉴定费570元,赔偿琚现成车损432元;四、驳回郭卫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郭卫海承担829元,大名县超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启锋承担4000元。本院查明:郭卫海自认其父郭福善系辉县市张村乡张村供销社职工,现已退休在家,每月领取退休金。事发后,琚现成从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李建华支付的赔偿款24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等级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事发后,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由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郭卫海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人数、期限进行认定,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郭卫海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关于误工费的适用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郭卫海提供的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等,并结合事发原因等实际案情,足以认定郭卫海事发时所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一审按照该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可知,保险公司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郭卫海的女儿郭姝言2008年8月25日出生,儿子郭昱宏2011年7月24日出生,至2016年5月27日作出鉴定前一日系7周岁和4周岁,一审各认定其被抚养的时间为11年和14年,并无不当。不过,由于郭卫海之父郭福善系退休人员,领取有养老金,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侵权人成年近亲属,故一审法院支持郭福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郭卫海的各项损失为:(445752元-120000元-郭卫海之父郭福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5元)×30%=90521元。琚现成所领取的李建华垫付费用返还问题可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款时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有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卫海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521元,赔偿琚现成车损100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郭卫海承担240元,大名县超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启锋承担45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郭卫海承担5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7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俊林审判员 温双双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