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春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春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1民初1330号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园田巷三幢1-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林,男,生于1957年1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花板乡龙泉罐村4组19号。系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沈春莲,女,生于1955年2月21,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东外街209号“假日绿洲”小区F栋13A楼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春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春莲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向贵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