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吴昌顺与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贵州万昌鼎盛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顺,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贵州万昌鼎盛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682号原告:吴昌顺,男,1964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王官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冯永飞。被告:贵州万昌鼎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冯永芳。原告吴昌顺与被告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金昌铸造公司”)及贵州万昌鼎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万昌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金昌铸造公司、贵州万昌经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昌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401418.00元(其中由被告贵阳金昌铸造公司偿还26771.00元,由被告贵州万昌经贸公司偿还374646.00元);2.判决二被告以40141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0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占用资金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04月,原告为被告贵阳金昌铸造公司提供生产铸造铁的材料氧化铁皮,约定单价为每吨870.00元。截至2014年05月13日,原告为被告贵阳金昌铸造公司提供氧化铁皮230.83吨,货款为200822.10元,被告贵阳金昌铸造公司的收料人员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全年的收料单据。2015年0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贵阳金昌铸造公司约定氧化铁皮的单价为每吨670.00元。截至2015年04月20日,原告为被告贵阳金昌铸造公司提供氧化铁皮561.52吨,货款为376218.40元。被告贵阳金昌铸造公司的收料人员向原告出具了2015年全年的收料单据。但被告贵阳金昌铸造公司2014年出具的收料单据加盖的是贵州万昌经贸公司的公章,2015年出具的收料单据上加盖的是被告贵阳金昌铸造公司及贵州万昌经贸公司的公章。原告向被告提供氧化铁皮货款共计577040.50元,其中被告贵阳金昌铸造公司以生铁抵扣了175622.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1418.00元。被告贵州万昌经贸公司的总经理冯永芳经原告请求于2015年0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贵阳金昌铸造公司、贵州万昌经贸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由于被告贵阳金昌铸造公司、贵州万昌经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一份、《过磅单》二十七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04月23日开始向被告贵州万昌经贸公司提供氧化铁皮,约定单价为870.00元每吨,截至2014年05月13日,共计提供氧化铁皮230.83吨,货款为200822.10元。在2015年03月31日至2015年04月0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贵州万昌经贸公司提供氧化铁皮259.44吨,约定单价为670.00元每吨,货款为173824.80元。在2015年04月08日至2015年04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贵阳金昌铸造公司提供氧化铁皮302.08吨,约定单价670.00元每吨,货款为202393.60元。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过磅单》后,被告贵阳金昌铸造公司曾以生铁向原告抵扣了175622.00元货款。现被告贵阳金昌铸造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771.60元未付,被告贵州万昌经贸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4646.90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虽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过磅单》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二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二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提出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被告贵阳金昌铸造公司现尚欠原告货款26771.60元,被告贵州万昌经贸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4646.9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贵阳金昌铸造公司支付26771.00元、被告贵州万昌经贸公司支付374646.00元,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昌顺支付货款26771.00元;二、被告贵州万昌鼎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昌顺支付货款3746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2.00元,减半收取3661.00元,由被告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261.00元,由被告贵州万昌鼎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沙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