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强、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强,黄志强,王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1执异60号案外人:杨秀莲,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方龙,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强,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黄志强,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王保玉,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在执行王强与黄志强、王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黄志强名下址于石狮市宝盖镇铺锦西畔新村××号房产,案外人杨秀莲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秀莲称,法院在申请执行人王强与被执行人黄志强、王保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2015)狮民初字第53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闽0581执220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黄志强所有的位于石狮市宝盖镇铺锦西畔新村××号、6号房产进行查封。现案外人依法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上述房屋系黄志强和黄康乐共有,其两人多年前将上述房屋租给案外人作为办公和宿舍使用,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案外人租用上述房屋至2019年2月9日。基于上述事实理由,请求法院确认案外人享有继续租赁被查封房屋的权利直至2019年2月9日租赁合同到期。经审查查明,原告王强与被告黄志强、王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5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志强、王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28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850000元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307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黄志强、王保玉负担。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闽05民终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王保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该判决生效后,王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闽0581执2203号。2016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2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志强、王保玉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2016年7月15日本院向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闽0581执22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闽0581执2203号执行裁定书,请求协助办理以下事项: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志强名下的址于石狮市宝盖镇铺锦西畔新村××号[房产证号: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土地证号:狮地宝集用(2010)第00012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询上述房产的抵押、查封情况。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送达回证上盖章,并在备考栏注明:黄志强名下的址于石狮市宝盖镇铺锦西畔新村××号房地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土地证号:狮地宝集用(2010)第00012号],房地产查封的有效期至2019年7月14日。2016年9月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黄志强名下的址于石狮市宝盖镇铺锦西畔新村××号房产进行现场查封。同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黄志强及其他占用人限期自行迁出上述房产。逾期仍拒不腾退,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法律后果由房产占用人自行承担。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闽0581执字第22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黄志强名下址于石狮市宝盖镇铺锦西畔新村××号房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土地证号:狮地宝集用(2010)第00012号]等。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石狮市宝盖镇铺锦西畔新村××号房产的权利人为黄志强。案外人杨秀莲与黄康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厂房租赁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能确定,案外人杨秀莲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定。案外人杨秀莲对上述查封房产主张承租权利,并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秀莲提出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尤祖荣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郑 涵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