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2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范长艳与抚松县祥辉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长艳,抚松县祥辉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356号原告:范长艳,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抚松县祥辉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10722923135,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兴隆乡松江村东。法定代表人:滕兆霞,系经理。原告范长艳与被告抚松县祥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辉木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松县祥辉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长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165,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负责管理日常生产。自2010年1月始,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无法全额发放工资,每年以借资的形式发放部分生活费,一直到2016年9月末,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65,600.00元。2016年10月份,张某某、滕兆霞让原告统计下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后,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165,000.00元的欠条。现张某某、滕兆霞已离开工厂不知去向,工厂也已经停止生产。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祥辉木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范长艳开始在祥辉木业公司工作,负责管理日常生产。祥辉木业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即张某某和滕兆霞夫妻二人,滕兆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监事。自2010年1月始,由于祥辉木业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全额发放工资,每年以借支的形式发放给工人部分生活费,截止2016年9月15日,祥辉木业公司共拖欠范长艳工资165,600.00元,公司为此向范长艳出具了上述期间“祥辉木业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明细(欠:范长艳)”一份,其上载明范长艳历年来的工资标准、每年工资总额、每年累计借资数额、每年尚欠工资数额情况,最后统计实欠数额为165,600.00元,在该份明细上加盖有公司的公章。2016年10月3日,张某某、滕兆霞又为范长艳出具一份内容为“今祥辉木业有限公司欠范长艳工资款(2010年1月至2016年10月份)共计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款人处除加盖有祥辉木业公司的公章外,张某某、滕兆霞二人亦分别在其上签名、捺印。欠条所载数额较拖欠工人工资明细所载欠款数额少600.00元,并非被告方出具欠条前已经给付,而系欠条出具时经原告同意作取整记帐处理所致。嗣后,张某某、滕兆霞离开公司去向不明,公司亦已经停止生产,拖欠范长艳的工资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范长艳提起本案诉讼时,曾将张某某、滕兆艳一并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因二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在《北方法制报》向二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人未到庭应诉。庭审中,经审判人员释明诉争欠款应属于公司债务,在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滕兆霞作为公司股东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抽逃出资或者转移公司财产占为己有的情况下,股东不应对公司外债直接承担偿还义务后,范长艳当庭申请撤回对二自然人的起诉,声明只告公司。法庭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范长艳提供的祥辉木业公司出具的2010年至2016年拖欠工人工资明细(欠:范长艳)原件、2016年10月3日祥辉木业公司及张某某、滕兆霞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长艳在被告祥辉木业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历年欠付原告工资后为原告出具拖欠工资明细、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前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松县祥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范长艳劳动报酬16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0元(原告缓交),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抚松县祥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伊海波审判员  刘静维审判员  丁永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