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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昆明恒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恒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830号原告:昆明恒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37幢(现董家湾路34号)1单元501号。法定代表人:王相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万科学府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231050770。主要负责人:王崇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旭,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维微,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恒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绍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旭、魏维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云A×××××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28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2016年1月6日,该车在昆明市老官南路向化村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寻甸光明电力通讯公司、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向化村、中国电信官渡分公司等电线、光缆、电杆等财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由原告雇请的云A×××××号车驾驶员付德银承担全部责任。���故发生后,因事关该片区的供电、通讯等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对损失的抢修刻不容缓,原告积极向第三者赔偿抢修费等损失共计228463元。损失确定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理赔。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车厢举升的过程中行驶,我方不予赔付,对方的索赔也虚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寻甸光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光缆抢修费用明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看出来抢修单位和收款人是什么关系,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上可以确认为云A×××××号车的赔偿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预算、收款收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月7日预算表就出来了不合理。也没有明确支付方式和相应的流水。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向化村二组抢修费用明细、收款收据。被告认为电杆是否属于村民小组没有相关证据,证据上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而且是否涉及赔付也不能确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有收款人的签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云南宇征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资料、收款收据。被告认为电杆之前已经赔付给村民小组了,证据里面还有个安装费用,不知道是否重复��证据里面的抢修费用也是第二次出现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云南神通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向化村网络线路抢修费用资料、收据。被告认为只有个抢修费,抢修费用也没有经办人签字。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云南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抢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被告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收据上写了刘作娟的抢修费用,该费用系重复的,对公赔付没有发票和收据也不符合规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复勘照片。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但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1日00︰00︰00起至2016年8月20日23︰59︰59止。并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7日00︰00︰00起起至2016年9月6日23︰59︰59止,商业险特别约定载明:“新增设备险为:密封盖5000元,淋水箱3000元。在作业过程中,保险车辆油缸及附梁等连接部位发生损坏造成的损失,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自身重量原因造成道路、桥梁的损失以及地下电线、电缆、管道等地下设施的损失,本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1月12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6年1月6日21时30分,付德银驾驶云A×××××号车至昆明市老官南路向化村附近路段时,因所驾车货厢未降下,致使车厢顶部与路面上方的电线电缆相撞,致寻甸光明电力通讯公司、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向化村、中国电信官渡区分公司电线、电缆受损,向化村及中国电信公司电杆损坏5棵(向化村3棵、中国电信2棵),其中一棵电杆倒下时砸压到路边停放的云A×××××小型普通客车,致云A×××××局部受损,无人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认定付德银承担事故经济损失的100%。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寻甸光明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光缆抢修费用41540元;向昆明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4231.24元;向向化村二居民小组支付抢修费用63950元;向云南宇征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抢修费用43966.85元;向云南神通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抢修费用35295元;向云南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抢修费用948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号车向被告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及的险种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两项险种的保险责任均包含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财产��毁,原告也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了赔偿费用,故原告向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费用明确具体,不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原告依法承担的赔偿费用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但是原告的商业险保单中特别提示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在保险单上进行明确约定,且使用不同颜色且字号区别于保单上其他字的字体,故本院确认原告就该条款已经进行了明确提示,该条款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车厢举升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有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费用为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恒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费用20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恒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7元,减半收取即2363.50元,由原告昆明恒运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20.5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萌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蒲跃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