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杭州新顺物资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新顺物资有限公司,海宁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3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新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敏,浙江诺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宁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中国轻纺村*幢***号。法定代表人:傅宝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文琪,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杭州新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宁市宝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3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新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顺公司与宝丰公司之间200万元款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200万元借款凭证系对双方总债权债务的结算。新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文龙与宝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宝林原系好朋友,宝丰公司因资金紧张,多次向新顺公司借贷。双方之间账目借贷账目较多,借款与还款并非一一对应,而是交叉进行。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基于相互信任,部分款项没有出具借款凭证,导致双方债权债务不能够准确划分。最后双方在结算时宝丰公司仍存在200万元款项没未归还,而当时恰恰有一张200万元的借款凭证存在,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将该借款凭证作为双方最后结算的宝丰公司欠款凭证。二、宝丰公司主张2005年4月8日后的200万元付款行为系对200万元借款的清偿,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宝丰公司主张除该200万元外,双方其他款项往来均非借款,虽然其提供归还该200万元款项的凭证。因在2005年4月8日借款之前,新顺公司合计有504万元款项支付给宝丰公司,用途均为借款,但是宝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20015年4月8日前还清该504万元,故宝丰公司提供的支付200万元的凭证,不能作为对200万元借款的归还,只有在前债务全部还清的前提下才能计算对后期债务的偿还。一、二审法院忽略该重要事实,以新顺公司之前504万元的支付行为与本案无关为由错误。三、宝丰公司关于除讼争200万元借款外,双方其余款项往来均非借款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票据兑换现金行为仅是双方小部分,仅涉及20万元,其余款项均不符合宝丰公司陈述的是票据兑换条件。且新顺公司在2005年4月8日前的付款凭证转账支票上对用途均注明备注为借款,可印证双方除本案外有大量借贷关系发生。四、宝丰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28日交付新顺公司200万元汇票的收据系其单方伪造,疑点众多,一、二审法院对新顺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和调查申请不予准许错误。新顺公司从未收到该汇票或款项,司法鉴定完全必要,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印章加盖时间、收据笔迹与借条笔迹是否一致等可以确定该收据的真伪,或者通过法院司法调查查明该收据所载六张票据的款项流向,可以确定新顺公司是否收到该收据所在票据或款项。五、新顺公司留存200万元借条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凭证符合常理。如果宝丰公司2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则应收回该借条,借条仍在形式公司,说明200万元未清偿。此外,双方款项往来时间较早,双方法定代表人系多年的朋友,采取该简单的财务处理方式,实属正常。即使双方后续存在其他资金款项的往来,也不妨碍双方200万元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新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宝丰公司陈述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丰公司不积欠新顺公司任何款项,请求驳回新顺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一、新顺公司在一、二审和申请再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缺乏事实依据。二、双方的款项往来来中,宝丰公司付给新顺公司的款项远远超过新顺公司付给宝丰公司的款项。三、新顺公司经济状况并不财大气粗,而宝丰公司是正常经营的企业,新顺公司十年来对200万元借条债权不予主张,令人匪夷所思。四、新顺公司恶意诬告,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审查其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再审申请人新顺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交,被申请人宝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与讼争2009年8月28日收据中所对应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及其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200万元款项已经由新顺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文龙及其兄曹文松签收,新顺公司关于该收据系宝丰公司伪造的主张错误。新顺公司质证认为,曹文龙、曹文松的签字系伪造,且签字时间晚于讼争收据的出具时间,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范围基于新顺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宝丰公司提供该证据能佐证2009年8月28日收据所载明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至于曹文龙等签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讼争的2005年4月8日借贷关系发生之前以及之后均有金额较大的款项或票据往来,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新顺公司持有宝丰公司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原件的情况下,宝丰公司是否应当归还借条载明的200万元借款;新顺公司关于该借条是双方结算后的新顺公司留存的宝丰公司的欠款凭证,依据是否充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新顺公司的主张均举证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评析理由如下:一、宝丰公司在原一、二审中提供的反驳证据可以证明诉争2005年4月8日借条载明的2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真实性确认的借条一般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新顺公司持有借条原件,且宝丰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宝丰公司于2005年4月8日曾向新顺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但宝丰公司抗辩自己已经分四次归还该200万元借款,并提供其于2005年5月8日、8月26日、11月2日、12月13日的还款凭证予以印证。宝丰公司对自己的抗辩提供了真实性可以确认的反驳证据。至于借条原件为何仍由新顺公司持有,宝丰公司解释,因还款后向新顺公司索要借条不成,自认为有相应的银行还款凭证,在对方称找不到借条的情况下未再索。本院认为该解释有一定合理性。故可以认定2005年4月8日借条载明的200万元借款宝丰公司已经归还。二、在宝丰公司提出抗辩意见并提供反驳证据后,新顺公司改称讼争借条系双方结算后作为宝丰公司欠款凭证的陈述,既与其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矛盾,也没有证据印证,难以采信。首先,新顺公司系凭讼争借条以及支付凭证起诉,认为宝丰公司积欠其2005年4月28日之借款,并未提及借条是双方结算后一致同意留存的宝丰公司欠款凭证。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是基于当事人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但新顺公司系在宝丰公司提出抗辩和反驳证据后,才改变诉请的事实与理由,该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其次,新顺公司关于借条是双方结算后口头约定简单财务处理而留存作为宝丰公司欠款凭证的陈述,在宝丰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实践中,不排除当事人结算后基于信任做简单财务处理的做法,但必须对方当事人对该主张没有异议。本案中,宝丰公司对新顺公司的关于讼争借条是结算凭证的新主张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新顺公司必须对其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但一、二审中新顺公司并未陈述以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何时何地结算、何人结算、如何结算等具体情况。故新顺公司关于借条是结算后留存的宝丰欠款凭证系其单方主张。再次,一、二审对新顺公司的鉴定申请与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新顺公司在宝丰公司对讼争200万元借款提供已经还款的反驳证据后,在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供了双方在2005年4月8日之前以及4月8日之后仍有大量款项发生的证据材料,其中2005年4月8日之前为504万元,4月8日之后为285万元,新顺公司主张这些款项亦均为宝丰公司的借款,并自认对2005年4月8日之前的504万元,宝丰公司已经归还380万元。但新顺公司对2005年4月8日之前与之后发生的款项往来,仅提供交付凭证,无法证明这些款项的性质均为借款;且相关转账支票与银行承兑汇票的备注栏载明为“往来款”,宝丰公司认为双方除本案讼争的200万元为借款外,其余均非借款关系。宝丰公司在一审中亦提供其在归还讼争200万元借款之后,还连续交付新顺公司120万元、40万元、20万元和2009年9月28日交付新顺公司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200万元的交付凭证,证明双方有多笔走账关系,并非借款。而新顺公司对其中2009年9月28日载明六张汇票合计200万元的收据有异议,认为系宝丰公司单方伪造,疑点众多。经查,该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宝丰公司,款项内容为“往来”,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在备注栏载明了六张银行承兑票据的号码与金额,在收款单位栏盖有新顺公司财务专用章。新顺公司对该收据提出异议,但对其中加盖的新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又无异议,只是认为自己曾将财务专用章交与宝丰公司,自己一般不应加盖财务专用章,而应加盖发票专用章;字迹亦非新顺公司人员所写,与借条字迹相似等,据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和调查收据载明的票据款项去向申请。本院认为,既然新顺公司对该讼争收据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款项往来的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也符合财务的一般处理习惯;收据上的字迹并不能说明问题,实践中可以是交付方人员书写,也可以是收到方人员书写。在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4月8日前后存有大量款项往来,且无法证明款项性质均为借款或者还款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新顺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和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在本案再审复查期间,宝丰公司亦进一步提供了讼争收据所载明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及其背书复印件。新顺公司关于宝丰公司伪造2009年8月28日收据的主张,难以采信,亦与本案设立范围无关。综上,新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新顺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