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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2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燕与被告宁国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宁国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21民初753号原告:王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杏树法律服务所所长。被告:宁国栋,汉族。委托代理人:宁洪岩,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青山乡勃信村。原告王燕与被告宁国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宁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耕地2.1亩(公制);2.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7,950.00元。事实和理由:户主翁胜东是我已故的丈夫。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我家分得土地22.4亩(标准亩)。在分地时,我家四口人均在外地,路远活紧无法脱身返乡,本以为人不在家,分地肯定没有我们的了。2016年,村里通知我们回来土地确权,才知道我们有土地。回来后了解到,我家分得六块土地,其中西甸子水田2.1亩被我的地邻即被告捡起耕种至今。今年春天,我向被告要求退还占用的土地,同时返还占用土地期间的不当得利,被告一概拒绝。无奈我只能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国栋辩称,1998年分地的时候,西甸子的土地是旱地,是我们自己出人工改的水田,原告的土地也就是近5年收粮了。我同意退还2.1亩土地,但不当得利要的太多了我赔不起。2017年原告种不上地与我没有关系,因为5月16日告诉原告同意退地不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青山乡勃信村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发包时,原告家庭分得承包田共计22.4亩(标准亩),其中在勃信村西甸子地块分得2.1亩(公制)。由于土地发包时原告全家在外地务工生活,对分地情况不知情。2016年农村土地确权,村委会通知原告回村(此时原告丈夫翁胜东已去世),原告才知道分地情况。被告承包地也在勃信村西甸子地块,与原告是地邻。被告提出西甸子土地原是旱田,被告自1998年开始改造水田(包括原告的2.1亩),2000年改造完毕。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否认被告的说法,并提供勃信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西甸子地自1998年开始就是水田,而且被被告自1998年开始无偿耕种至2016年末。2017年春节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1亩土地被拒绝。2017年5月16日,被告承认耕种了原告2.1亩土地并同意退还。关于历年土地承包费价格,原告提供了勃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包费价格证明,但该证明只证明了自2007年至2016年期间的承包费价格,2006年以前的承包费价格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自1998年开始无偿耕种原告2.1亩土地属实,原告的承包田不是无主的土地,被告应当清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退还原告2.1亩土地及经营期间的收益。被告经营原告2.1亩土地期间的收益不属于不当得利。2.1亩土地被告已于2017年5月16日退还原告。土地收益应当按照历年土地承包费价格来计算。按照勃信村委会提供的历年承包费的最低价格,2016年承包费2,100.00元(2.1亩×10,000.00元/垧),2015年2,100.00元(2.1亩×10,000.00元/垧),2014年1,785.00元(2.1亩×8,500.00元/垧),2013年因无水按旱田价格计算840.00元(2.1亩×4,000.00元/垧),2012年无水按旱田价格计算735.00元(2.1亩×3,500.00元/垧),2011年840.00元(2.1亩×4,000.00元/垧),2010年840.00元(2.1亩×4,000.00元/垧),2009年840.00元(2.1亩×4,000.00元/垧),2008年630.00元(2.1亩×3,000.00元/垧),2007年630.00元(2.1亩×3,000.00元/垧)。2006年至1998年应逐年递减,2006年承包费525.00元(2.1亩×2,500.00元/垧),2005年420.00元(2.1亩×2,000.00元/垧),2004年315.00元(2.1亩×1,500.00元/垧),2003年210.00元(2.1亩×1,000.00元/垧),2002年105.00元(2.1亩×500.00元/垧),2001年105.00元(2.1亩×500.00元/垧),2000年105.00元(2.1亩×500.00元/垧),1999年105.00元(2.1亩×500.00元/垧),1998年105.00元(2.1亩×500.00元/垧)。以上合计:13,335.00元。原告增加2017年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通知原告同意退还土地,应该不误农时。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燕关于要求被告退还2.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17年5月16日将2.1亩土地退还原告,该项请求在判项中不再体现。承包费损失17,950.00元中支持13,335.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宁国栋关于改造水田有投入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栋返还原告王燕经营2.1亩土地期间的收益13,3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王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原告王燕负担58.00元,由被告宁国栋负担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帅立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姜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