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邹宗善与陈月婵、陈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53号原告:邹宗善,男,194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月婵,女,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陈春凤,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原告邹宗善与被告陈月婵、陈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宗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婵、陈春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宗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款6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借款200000元从2016年2月10日起计,借款150000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借款100000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利息均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邹宗善诉称:被告分别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15000元,其中借款65000元未约定利息,其余借款双方约定月息按一分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5月5日的借款100000元支付了半年利息,利息支付2015年11月5日;2015年8月10日的借款200000元支付了半年利息,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10日。因陈月婵、陈春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如所请。陈月婵、陈春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月婵和陈春凤于2005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11月18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29日,陈月婵分别向邹宗善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25000元、40000元,六次共计借款615000元,除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29日所借共计6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率外,其余四次借款均约定月息1分(即1%),半年付息,陈月婵向邹宗善出具六张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5月5日所借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1月5日,支付2015年8月10日所借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本金615000元及此后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因催讨借款未果,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邹宗善和被告陈月婵间的借贷关���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陈月婵作为借款方,借款后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邹宗善因陈月婵未履行其应尽的还款义务,起诉要求陈月婵偿还借款615000元,并要求其中550000元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1%标准自欠息之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判决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讼争债务是在陈月婵、陈春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陈月婵、陈春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邹宗善有明确约定讼争债务为陈月婵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陈月婵、陈春凤夫妻共同债务,陈春凤应当与陈月婵共同承担清偿本案讼争债务的责任,故对邹宗善要求判令陈月婵、陈春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月婵、陈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婵、陈春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宗善借款人民币61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0日起计,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均按月利率1%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5元,由被告陈月婵、陈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文贵人民陪审员 林钿章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