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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应,男,1985年5月18日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仡佬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正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应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有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6日,杨应在大方县大方镇中心幼儿园对面兰都酒店门口盗窃吴某一辆红色嘉陵牌JH150-C型二轮摩托车。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650.00元。2、2017年2月8日,杨应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后面篮球场处盗窃邓某一辆红色轰轰烈牌HL150-9R型二轮摩托车。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775.00元。3、2017年2月3日,杨应在大方县雅特酒店附近盗窃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4、2017年2月3日,杨应在大方县医院住院部地下室盗窃一辆白色二轮踏板摩托车。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1、2017年2月6日,杨应在大方县大方镇中心幼儿园对面兰都酒店门口盗窃吴某一辆价值2650.00元的红色嘉陵牌JH150-C型二轮摩托车。2、2017年2月8日,杨应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后面篮球场处盗窃邓某一辆价值2775.00元的红色轰轰烈牌HL150-9R型二轮摩托车。3、2017年2月3日,杨应在大方县大方镇雅特酒店附近盗窃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4、2017年2月3日,杨应在大方县医院住院部地下室盗窃一辆白色二轮踏板摩托车。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杨应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邓某的陈述、证人管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杨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应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杨应到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应的违法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追缴。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盗窃犯罪,结合被告人杨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杨应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志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罗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