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5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林辉与张新萍、史卫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辉,张新萍,史卫明,溧阳惠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716号申请执行人林辉,男,1988年5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被执行人张新萍,女,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史卫明,男,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溧阳惠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西路1299号。法定代表人史卫明,该公司董事长。林辉与张新萍、史卫明、溧阳市惠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69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张新萍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向林辉支付人民币15694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史卫明和溧阳市惠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3439元减半收取为1719.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被执行的案件,财产正在另案处置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正在另案处置中。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69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处置完毕进行分配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平审 判 员 戴晓娟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