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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黄明权、李连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黄明权,李连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洙,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娣。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明权、李连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8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1200元及诉讼费用218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与李连娣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只应对第三者遭受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其间接损失鉴定费不在赔偿之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时对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告知义务,故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1200元。2.根据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李连娣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黄明权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连娣辩称,因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怠于理赔才产生的费用,李连娣投保的是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用。黄明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268.4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624.80元、护理费3624.6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305元,共计22422.85元,其中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连娣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17时30分许,李连娣驾驶自有吉HAP9**号小型轿车,在龙洞街右转弯时驶入长白山路时,与沿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黄明权驾驶的自有电动车相撞,造成黄明权及其车辆乘车人黄贞玉受伤,衣物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连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明权、黄贞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明权在延边医院、延吉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68.45元;黄明权的电动车在延吉市红旗电动自行车商店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305元。依黄明权的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黄明权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黄明权为农村户籍。李连娣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李连娣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李连娣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连娣赔偿。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68.45元、护理费3624.60元(120.82元×30天);对于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的主张,因黄明权未能提供有效医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13624.80元(113.96元×120天)的主张,黄明权为农村户籍,以务农为业,且无相反证据证明黄明权无劳动能力,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800元的主张,如前所述,其中营养期限不予支持,相应鉴定费600元应由黄明权自行承担,合理费用应确认为120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305元的主张,本次事故导致黄明权电动车损坏,依据黄明权的有效票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0022.8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268.45元、误工费13624.80元、护理费3624.60元、车辆维修费305元,共计18822.85元,本事故的另一伤者即另案原告黄贞玉的损失为医疗费2349.55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3675.20元,共计23273.95元,两人的损失未超出强制险分项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分别全额赔偿二人;超出部分鉴定费1200元(20022.85元-18822.8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免赔,李连娣有异议,提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免责抗辩不成立,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偿黄明权20022.85元(强制险18822.85元+商业三者险12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黄明权20022.85元。二、驳回原告黄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黄明权负担1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61元。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与李连娣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向李连娣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由其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请求没有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照令审判员  张玉石审判员  咸柱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郑 姬 更多数据: